(2017)陕011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谭小红诉陈永刚、赵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红,陈永刚,赵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66号原告谭小红,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玲,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阳,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谭小红与被告陈永刚、赵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静、陈玥玲,被告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红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其提供加工家具产品的场地、材料、图纸,其负责按被告图纸要求加工成品家具。其每月加工费不低于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并按被告要求代为运输服务及安装服务,运输及安装费用另外结算。因被告屡次拖延付款,且相互推诿,导致其于2015年11月离开加工地,拖欠加工费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被告支付加工费7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陈永刚辩称,原告给其加工木制产品属实,双方已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合同,在加工期间,我先后共支付原告相关费用30500元;合同终止后,其积极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不到场,无法进行结算,在合同终止之前,付款完毕后,需要原告清点货物,但原告拒绝清理。原告收到的30500元,未向其出具收据。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8月1日到11月份所产生的加工费,因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加工费,加工期间的加工费应按照加工单进行计算。被告赵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谭小红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永刚、赵阳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设备、场地、包装,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家具产品。甲方确定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保底金额为每月10000元,上不封顶,乙方签订委托加工通知单,乙方提供的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货地点为乙方库房。本委托加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生产期限以甲方计划通知单确认为准。甲、乙双方如有乙方违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合同。2015年10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加工制作所需的材料。被告不按时支付加工费,导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停止加工,。原告在加工期间,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计305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及运输、安装的合同义务,且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双方已于2015年11月1日实际解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保底金额为每月10000元,上不封顶,”的约定,原告加工的数量所对应的加工费每月低于10000元,被告每月按1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涉案合同未对加工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但至原告离场时,被告仍欠付原告加工费未付,显属违约行为,除支付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加工费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进行支付。涉案合同虽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以欠付的加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损失,故其要再求赔偿损失10000元,属重复计算损失,且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刚辩称原告获得的加工费应按实际加工单上的数量进行计算,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永刚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加工费30500元,但原告承认收到的30500元属于被告支付其的运费及安装费,因涉案合同未对安装费及运输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支付的30500元应属于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加工费,应予扣减。即原告加工期间应获得的加工费为7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按1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减去3050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加工费为3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谭小红与陈永刚、赵阳于2015年4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永刚、赵阳连带支付谭小红加工费39500元;陈永刚、赵阳连带支付谭小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加工费3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谭小红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464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