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先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蒋乔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蒋乔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伦,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36023467J。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蒋乔峰,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王先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蒋乔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过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因上诉人断了三根肋骨,误工期限亦应在90天以上。且上诉人实际休息十个月,一审认定误工期限明显过少。同时,上诉人受伤前收入在2700元左右,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亦过低;2.营养费未予以评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营养费、误工费18700元,但一审判决中未对该营养费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时上诉人所有证据均已出具。一审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蒋乔峰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先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药费5065.5元、住院9天的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8700元,以及今后每月的药费460元和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费共计135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8时10分,被告蒋乔峰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洋渎工业园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王先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先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蒋乔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先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9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56.43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10936.43元。被告蒋乔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1704.8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蒋乔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核定金额为6556.4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退休之后尚在务工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70元/天,误工时间以留院观察天数和医院出具在诊断证明书为依据,共计39天,故核定误工费为2730元。原告主张的今后每月的药费可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936.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蒋乔峰已垫付费1704.84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王先伦9231.59元,并返还给被告蒋乔峰170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先伦人民币9231.59元,并返还给被告蒋乔峰人民币1704.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先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蒋乔峰负担103元,原告王先伦负担1401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医疗证明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遗失查询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三份医疗证明,因均系上诉人补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遗失查询证明,因该两份证据所涉药费均产生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中主张,故本院在二审中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其亦未在一审中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且上诉人经诊断所受伤中有两处肋骨骨折及一处锁骨骨折均为陈旧骨折,故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以留院观察天数和医院出具在诊断证明书为依据认定误工时间39天,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尚在务工之事实,酌情确定误工标准为70元/天,亦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营养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赔偿清单及庭审陈述,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不再主张营养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根据上诉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未对营养费予以审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先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王先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心怡?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