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1、侯小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侯小双,李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200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王某1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小双,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克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再审申请人侯小双、李克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侯小双、李克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侯小双、李克军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定责任比例错误。李克军故意开走挖机破坏现场,导致公安机关因现场变动不能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全部客观事实,侯小双、李克军理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5年3月出台的《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故全市居民已统一成居民户口。其次,原审法院对王某1提交的在城镇生活、工作、上学的证据予以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各地法院出台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应当将王某1视为城镇居民。(三)王某1选配的助听器价格为19120元,价格适中且合理,应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00元/次的标准计算,显然过低。(四)案涉事故已经造成王某1重度颅脑损伤且右耳听力伤残,根据医嘱,需要长期进行康复治疗以及陪护,原审仅判赔王某1首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在外地康复门诊治疗以及院外自助治疗期间的陪护费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五)现针对王某1的康复治疗和安全陪护因费用短缺难以为继,请求法院参考医嘱,酌情支持康复治疗费用或明确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侯小双、李克军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某1构成人身伤残八级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某1提交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意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该份证据系王某1法定代理人单方面委托后出具,缺乏必要的监督;其次,该份证据适用的范围是保险领域,只能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索赔和理赔依据;最后,该份证据在缺乏王某1受伤前听力正常的体检单的情况下即作出王某1右耳听力损伤大于等于91db的结论,依据不足。(二)原一、二审法院无视侯小双、李克军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不当;并将遗漏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转移给侯小双、李克军承担,明显不公。本案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业主为王伟干、陈凤玲,其把自家工程发包给XX樟、孙洪彪、金鹏飞三人施工,后XX樟、孙洪彪、金鹏飞又把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侯小双,侯小双的挖机驾驶员李克军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慎致王某1受伤。王伟干、陈凤玲夫妇将自家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XX樟、孙洪彪、金鹏飞施工,在施工时也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发包方、承包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合理。李克军在施工时发现王某1在旁观看后,及时规劝王某1离开,并曾多次叫他人将其带离施工现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定由侯小双、李克军承担70%的责任过重。王某1在受伤之前就有智力残疾,其法定监护人王某2疏忽监护职责,直至王某1受伤住院才匆匆赶到医院,一审法院判定王某2承担30%的责任过轻。(四)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首先,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王某1后期的很多医疗费与本案的伤情无关;其次,1200元鉴定费是王某1因保险理赔所需而花费,原审法院将该鉴定费列入赔偿总额不妥;最后,残疾辅助器具的后期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尚未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这一程序问题。本案中,李克军系受侯小双雇佣从事挖土作业,且李克军持有建筑类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具有从事挖土作业的资质。因此,即使侯小双、李克军主张的王伟干、陈凤玲将工程发包给XX樟、孙洪彪等人以及XX樟、孙洪彪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侯小双、李克军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据此认定王伟干等人与李克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更无法认定王伟干等人存在选任施工人员的过错。王伟干等人与王某1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对侯小双、李克军要求追加王伟干等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上并无不当。(二)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李克军在挖机作业过程中未对他人尽到注意义务并导致王某1受伤,因此其存在重大过失。王某1受伤时年仅八岁且存在智力残疾,属于需要特别监护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存有安全隐患的工地现场逗留并受伤,其监护人的监护缺失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李克军及其雇主侯小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某1一方自行承担,基本合理。(三)关于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虽然王某1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意见书》系王某1就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保险理赔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后出具,但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资质,且该评定意见书有义乌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等出具的真实的病历资料作为依据,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采信上述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出的评定意见,认定王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构成听力八级伤残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3日,王某1以金华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出台的《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作为依据主张其系城镇居民,理由不足。原审根据受害人王某1系农村户口,其在义乌星光实验学校登记的户籍地址及家庭地址均为义乌市佛堂镇王店村6组等事实,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有相应依据。(四)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第一,关于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侯小双、李克军主张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有些医疗费用与治疗本案伤情没有关联,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根据王某1提交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等证据据实认定相应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王某1要求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但尚缺乏相应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关于鉴定费。原审采信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视为系王某1向侯小双、李克军主张权利、确定伤情所支出,原审判令由侵权人侯小双、李克军承担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费用)王某1靓因听力残疾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王某1靓就医治疗的情况、实际伤情以及杭州聋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助听器验配建议》,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认定相应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中王某1靓曾对护理期限等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没有明确意见,原审法院根王某1靓住院36天这一事实,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50元/天×36天=54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王某1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侯小双、李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王某1靓和侯小双、李克军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倪代化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谢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