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夏俊与李放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李放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910号原告(反诉被告):夏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放青,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夏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放青(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被告实际控制的湖南国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劳务分包项目,并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该项目,后因被告私自收取班组回扣等违法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又于2016年9月13日在长沙市金源大酒店就该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退出项目的经营管理,由原告继续该项目的经营并补偿被告125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不久,项目的总承包方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湖南国青路桥公司已经变更为湖南独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均发生变更。该公司完全不具备承接劳务施工的资质。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便单方面终止了与湖南国青路桥公司的合作,并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另行分包给了湖南顺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私自将湖南国青路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行为导致双方事实上已经无法承接该劳务分包项目,被告此举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委托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给任何回复。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伙项目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针对本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好合同义务,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补偿款11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为9.225%,时间2017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26521.8元);4、本诉和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书》,双方以湖南瑞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国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劳务分包项目,双方各占50%股份,权利义务平等,产生的有关费用双方各分担一半。项目的前期基本都是由被告经营管理,项目进入正轨后,原告认为项目盈利可观,想要自己单独经营。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就项目退伙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退出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笔补偿款后,挂靠了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就拒绝支付后续补偿金,并于2017年6月通过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拒绝支付后续补偿款,通过律师函明确表示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协议约定的承包项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1150000元补偿款;2、被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3、被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书》、《协议书》、汇款凭证、律师函及邮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告(合伙人乙)与被告(合伙人甲)因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劳务分包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为该项目合作伙伴,具有平等身份,各占50%股份,权利义务平等;2、该项目前期运作已由合伙人乙运作到位,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双方各分担一半;3、该项目所交付的合同保证金500000元由合伙人乙负责;4、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及劳务费用由合伙人甲负责,如项目资金紧缺,则共同筹资;5、该项目的资金及材料实行双方共同管理原则;6、该项目完成后,开支和利润分成甲乙各一半,风险各一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合伙无法继续,2016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退出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劳务分包项目经营管理,由乙方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对甲方进行现金补偿;2、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现金1250000元,该补偿金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10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350000元,剩余款项乙方在项目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并竣工资料备案符合要求,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3%时,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3、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逾期向甲方付款,如有逾期,除按总补偿金一次性现金支付外,还需按总补偿金额的同期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退出。2017年1月24日和1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各支付首笔补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6月5日,原告委托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协议,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补偿。2017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项目拟挂靠湖南国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与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劳务分包达成了意向,后因湖南国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无承包资质,导致原告无法承包涉案项目。被告称原告挂靠在湖南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分包劳务。本院认为:1、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劳务分包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在该项目中合伙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在合伙中产生分歧并就合伙期间和解除合伙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的内容已付诸实施,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的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拒绝支付后续补偿款,且通过律师函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逾期向被告付款,如有逾期,除按总补偿金一次性现金支付外,还需按总补偿金额的同期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偿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变更湖南国青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导致原告无法承接“泸溪县白沙镇屈望保障性住房小区”劳务分包项目,故不应支付被告补偿款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夏俊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放青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反诉被告)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放青补偿款1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俊的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放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7694元,合计99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周渐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