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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376号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凯旋6号楼1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85692P。法定代表人:凌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雨,女,1983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内蒙古扎兰屯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被告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红谷凯旋XX栋X单元XXXX号房屋的物业管理费1878元,滞纳金563.4元,共计244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红谷凯旋10栋3单元3002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34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与江西亚洲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2015年8月29日与红谷凯旋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费为12个月,每月金额156.51元,共计1878元。按约定被告应按欠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滞纳金,但原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酌情要求被告按照拖欠金额的30%承担滞纳金563.4元。综上,各项请求金额合计2441.4元。被告韩雨辩称,其是红谷凯旋XX栋X单元XXXX号房的业主。2016年10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快递公司员工因韩雨人在外地将韩雨老家快递寄来的价值万元的一大箱物品放在红谷凯旋物业门卫处,但当韩雨回家后要求取回快递包裹时被物业告知包裹已不见,经调取监控视频确定快递公司员工确实把快递包裹放到了物业门卫处。之后韩雨多次叫快递公司员工来物业沟通,但物业始终称此事与物业无关,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韩雨才拒绝缴纳物业费。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确实未缴纳,但未缴是丢失快递引起的,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滞纳金。此外,原告的保洁也未做到位,垃圾未及时清理。本院认为,被告韩雨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凯旋小区XX栋X单元XXXX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34㎡。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未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以及物业公司的物业费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78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物业服务包括为业主代收代管包裹,原告是否应当就被告包裹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以其包裹丢失为由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保洁工作不到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构成减免其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系因与原告就丢失包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而拖欠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邬化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确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