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利民、万玉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阎利民,万玉霞,李振凯,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583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体纯,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阎利民,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霞,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告李振凯,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阎红,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阎利民、万玉霞、李振凯、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