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甘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2038号原告:甘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行xx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甘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利息7808.86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27808.86元,后续利息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用途为养牛,循环借款额度为15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120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还款能力有限,被告将利息还清后,恳请原告对涉诉借款本金办理转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其资信状况,核定给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周转使用的最高额信用借款,即以借款人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为限,以借款人本人飞天福农卡作为结算工具发放的,借款人可在评级授信额度和授信有效期内循环使用的借款(以下简称循环借款);循环借款用途为养牛;循环借款额度为15万元;循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循环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1%;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支付偿还均通过借款人卡号为xxxx飞天福农卡作为贷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该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偿清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起息日以借款期满之次日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120000万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808.86元,本息合计127808.86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贷款明细查询2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偿还2017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7808.86元,本息合计127808.86元;被告张某按本案涉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偿还原告2017年6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