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石玉华与刘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华,刘红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410号原告:石玉华,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原告石玉华与被告刘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19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详情见借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只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17万元,余款58万元至今未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刘红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红旺向原告石玉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石玉华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6月15前还清借款人:刘红旺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刘红旺还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玉华主张被告刘红旺向其借款75万元,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红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7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319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6%,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对借期内利率,也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支持逾期利息319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6%,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玉华借款本金58万元及逾期利息319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率6%,以后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被告刘红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