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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秀双、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双,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双,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主要负责人:李秀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双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普贤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前普贤坨村委会立即归还借款464448.98元并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13758.44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前普贤坨村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部分借款用于前普贤坨村修路、农田基本建设、低压线路改造、建设党支部活动室等项目。一审法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李秀双将自己的债权与违纪款项抵销,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李秀双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秀双虽出具收条但没有实际收到还款;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口头约定为年息6%,并且前普贤坨村委会已曾经按约定支付过利息。前普贤坨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秀双因违纪被纪检调查,本案的款项是李秀双折抵其在纪检部门认可的应当归还的违法所得,且双方已经签订债务相抵的收条。李秀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前普贤坨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464448.98元;2、依法判令前普贤坨村委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113758.44元;3、案件受理费由前普贤坨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至2000年,李秀双任宝坻区牛家牌镇前普贤坨村大队长。2000年至2013年3月1日,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至2009年兼任村委会主任)。李秀双任职期间,前普贤坨村委会因村务开支多次向其借款。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前普贤坨村委会累计向其借款464448.98元,并为李秀双出具了一份借据。2012年8月7日,新老村委会主任对包含借款464448.98元在内的应收应支款项在《前普贤坨村村委会换届账目交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交接。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无书面约定。2011年,前普贤坨村委会最后一次向李秀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4600余元。上述借款经李秀双催要,前普贤坨村委会至今未偿还。2012年7月,根据群众举报,纪委对李秀双涉嫌违纪问题进行调查。2013年8月6日,纪委认定李秀双在任职期间,犯有如下错误:1、出售普贤坨小学校址收入15000元未入村帐,用于偿还招待费;2、收支未入账:2012年,李秀双经手收取该村鱼池承包费191700元、树木承包费1790元、上级拨建卫生服务站资金66000元,共计259490元。直接用于建村卫生服务站和其他开支222513.10元,也未入账,其中建卫生服务站支出180527.10元、报刊费等开支41986元,余款36976.90元在李秀双本人手中;3、虚列杂工费等费用,用于招待费等支出300251.60元。直接在帐内列支饭费等78155.01元。两项共计378406.61元。上述合计:15000+36976.90+378406.61=430383.51元。纪委调查期间,李秀同意退回上述款项。李秀双对纪委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另,在纪委调查阶段,李秀双同意退出养牛贴息利息款51965.76元。以上共计:430383.51+51965.76=482349.27元。纪委卷宗记载:1、2013年6月9日,前普贤坨村委会出具一张李秀双交来15000元退款的收据;2、2013年8月1日,前普贤坨村委会出具李秀双交来应退利息款51965.76元、坐收坐支(注:指收支不入账)现金19026.61元和退款(坐收坐支)17950.29元(注:19026.61+17950.29=36976.90)、退违规饭费及出租车费款378406.61元的收据各一张,以上各项款合计482349.27元。(其中,51965.76+17950.29+378406.61=449398.98元);2013年8月1日,李秀双为前普贤坨村委会出具一张“归还李秀双借款肆拾肆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玖角捌分,¥449398.98”的收条。上述收据载明的款项实际均未交纳。关于前普贤坨村委会向李秀双借款464448.98元如何演变为449398.98元收条的过程如下:前普贤坨村委会按照计算得出的出售土方款35050元下账,实际只收入20000元,差额为15050元,后发现账目有误,故将李秀双的借款464448.98元扣除了15050元,得出剩余借款为449398.98元。庭审中,李秀双述称对未支付土方款项被告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宝坻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案外人杨永志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前普贤坨村委会欠款11000元,逾期则给付13000元。该笔款项尚未给付。2014年9月17日,李秀双因职务侵占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同日,公安宝坻分局对李秀双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秀双主张前普贤坨村委会向其借款464448.98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前普贤坨村委会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前普贤坨村委会提出的公章名称问题,并不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前普贤坨村委会依法应在李秀双催要的情况下,及时偿还借款。前普贤坨村委会欠李秀双借款464448.98元,其中15050元已经在2012年6月因被告账目问题扣减,李秀双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故前普贤坨村委会欠李秀双的借款变更为449398.98元。本案在争议焦点是:一、前普贤坨村委会向李秀双的借款是否因开具收据而债权消灭;二、李秀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前普贤坨村委会欠李秀双借款464448.98元,李秀双对该笔债权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处分该笔债权。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已扣除土方款15050元,故借款本金变更为449398.98元。同时,在纪委调查阶段,李秀双认可退出相应的违纪等款项,数额超出了前普贤坨村委会尚欠李秀双的借款数额449398.98元。此时,李秀双为前普贤坨村委会出具449398.98元收据,说明李秀双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做出了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同时,因李秀双的该处分行为,该笔债权归于消灭。李秀双主张其受到胁迫,才同意退出相应款项并出具收据,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现李秀双主张前普贤坨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李秀双请求的债权归于消灭,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赘述。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李秀双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秀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秀双虽提交了2012年5月31日欠条和前普贤坨村委会换届账目交接单证明前普贤坨村村委会欠款金额为464448.98元,但对其于2013年8月1日向前普贤坨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客观原因和事实,综合认定涉案债权归于消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秀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上诉人李秀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昊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