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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郑友辉、杜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友辉,杜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张强,银行行长。被执行人郑友辉。被执行人杜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郑友辉、杜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友辉、杜宁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川0107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郑友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予以查封。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3883000元。2017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4810000元,买受人为熊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现因被执行人郑友辉、杜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友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经拍卖归买受人熊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所有,拍卖成交价为4810000元。二、解除本院(2015)武侯执字第3871号执行裁定、(2016)川0107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对郑友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x)的查封。三、注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权xxxxxx)的抵押登记。四、买受人熊琪(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万 霖执行员 张绍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