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秋增与李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增,李腾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543号原告刘秋增,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李腾飞,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都大道白云观居民区。原告刘秋增与被告李腾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战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12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日上午9时,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门前,被告李腾飞及其亲友对原告刘秋增、刘玉兰无理围攻、殴打,导致刘秋增、刘玉兰等人受伤被送往沧州市二医院救治,沧州市公安局对李腾飞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腾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9时许,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门前,刘秋增、刘华、刘玉兰等人与李腾飞及其亲友等人因开庭审理的案件双方存在争议,而后导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李腾飞等人将刘秋增、刘华、刘玉兰等人殴打,导致刘秋增、刘华、刘玉兰等人受伤。2017年9月2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沧公运(南环)行罚决字(2017)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腾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刘秋增受伤后,入住到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3日,花费医疗费7960.6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沧公运(南环)行罚决字(2017)0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遭受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刘秋增与被告李腾飞因案件审理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解决,但被告李腾飞不能克制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秋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96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13天×20元/天=2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10.62元,由被告李腾飞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110.62元。二、驳回原告刘秋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腾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李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战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