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军与李某1因池塘坡堤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罗军持锄头将李某1打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罗军的供述。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罗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军与邻居李某1因池塘坡堤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罗军持锄头将李某1的左锁骨打伤。2017年6月30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罗军到沙洋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罗军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61000元,李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沙洋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李某1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罗军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