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玉春、曹铭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水利局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春,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铭海,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华,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红,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春,系上诉人之一,为三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法定代表人:邱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城县文亨镇文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5321。法定代表人:于斌。原审被告:连城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栗园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5847B。法定代表人:傅昌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因与上诉人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塘村委会”)、原审被告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水利局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富塘村委会至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9593.83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害责任大小不当,导致认定富塘村委会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本案水坝是由富塘村委会建设,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7.22洪水”只是造成水坝决堤诱因并非主因,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当由富塘村委会举证证明其只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法院在责任分配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2.连城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水坝决堤的原因分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连城县水利局分析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对原因分析应当由专门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富塘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富塘大队现富塘村委会拟兴建电站”是错误的,富塘村委会并非兴建水坝组织实施者与出资、建设、管理者,该水坝是群众自发投工投劳兴建。2.原审判决推定涉诉水坝兴建、管理者为富塘村委会明显错误。本案应当由原审原告举证证明富塘村委会与涉诉水坝有关,不能以该水坝在富塘村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就推定其与村委会有关。3.原审判决认定曹玉春等人房屋损失与其他财物损失依据不足,计价表和损失清单上村委会盖章及村主任签名是在曹玉春强烈要求下出于同情为其保险理赔而做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赔偿证据。4.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第九十二条认定本案属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特大洪水灾害造成损失应自负,富塘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城县水利局述称:1.富塘水坝是未完成工程虽无法抵挡200年一遇的7.22洪灾,但也经受此前大小洪水41次,说明工程质量尚可。2.富塘水坝不具备列入连城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条件,根据分级管理规定,应由乡镇村级管理。3.如上诉人对废弃旧水坝冲毁原因等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另行聘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驳回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对文亨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7.22洪灾是200年一遇的大雨,实属不可抗力。曹玉春房屋与其妻邱XX就是被这次洪水冲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水利局共同赔偿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被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人民币244271.68元,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48500元,人身死亡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35219.5元,合计人民币627991.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连城县文亨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水利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七十年代连城县综合林场富塘大队现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拟兴建电站解决当地碾米及部份照明用电,群众自发投工投劳修建了一座大坝,该坝未经立项、设计、审批、验收。该坝坝址位于连城县富塘村××自然村××约1公里处。水坝从兴建至今从未蓄过水,也从未投入使用过,是一座被废弃的旧坝,坝底仅有一个一米见方的底洞,底洞全开。原告被冲毁房子兴建已有30多年,位于该大坝的下游。2015年7月22日,连城县富塘村遭遇百年罕见的特大洪水,富塘村被废弃水坝局部被冲毁,位于水坝下游原告房屋被冲毁,邱XX被冲走。邱XX尸骸于2015年10月16日在离原告家六公里外的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下桥背段被发现,于2016年3月10日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鉴(2016)15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予以确认。2016年9月5日,原告自制其砖木结构的房屋工程量清单计价为244271.68元和其他财产损失为48500元,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及其村主任邱火军在砖木结构的房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其他财产损失表上盖章和签名进行确认。洪灾过后,原告向各单位反映情况。2015年8月6日,连城县水利局作出《关于文亨镇富塘村废旧水坝被“7.22”洪水冲毁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31日,连城县水利局作出连水[2015]154号《关于反映连城县文亨镇干部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信访函的答复》。2015年10月9日,龙岩市水利局作出岩水水利[2015]80号《关于市安委会办公室[2015]012号办理信访事项交办函的答复。另查明:邱XX于1965年7月19日生,系曹玉春妻子,是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的母亲。曹玉春领到连城县文亨镇民政办发放的连城县文亨镇7.22因灾倒损房重建的补助资金22000元和连城县民政局投保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邱义珍的理赔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应为原告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损失系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何种事件能成为不可抗力的确定,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虽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未尽最大努力克服或避免的,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必须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不可抗力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诉大坝未经立项、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及年久失修均无异议。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明知涉诉大坝年久失修,常年无人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却置之不理。也就是说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是单纯的不可抗力事件,或者说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所谓的不可抗力事件不是本案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或唯一原因,而是自然灾害与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在管理大坝存在缺陷或过错叠加造成的,故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以不可抗力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既有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对大坝疏于管理的原因,也有自然灾害自然因素,且自然灾害占主导因素。该院酌定由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财产损失为(房屋损失244271.68元+其他财产损失48500元=272771.68元)*30%=87831.5元;邱XX人身损害赔偿为(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305219.5)*30%=91565.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565.85元;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8939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的房屋损失、其他财产损失87831.5元和赔偿邱XX丧葬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合计101565.85元。总计189397.35元。二、驳回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9.91元(缓交),由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负担8527.8元,由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负担1552.11元。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亦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连城7.22洪灾以及富塘村废弃水坝溃坝后,位于水坝下游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房屋随之冲毁,并致亲属邱XX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连城县水利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文亨镇富塘村废旧水坝被“7.22”洪水冲毁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富塘村废弃水坝属富塘村委会的前身富塘大队组织村民修建,富塘村委会作为该水坝的兴建人、管理人,其对水坝的安全承担监管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废弃水坝溃坝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责任,富塘村委会上诉主张水坝与无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曹玉春等人对其房屋等财产损失提交了房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家庭其他财物损失清单证明,上述清单有富塘村民委员会盖单及其法定代表人邱火军的签名,视为富塘村委会对其损失的确认,富塘村委会上诉主张认定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曹玉春等人损失是由自然灾害与富塘村委会疏于对水坝管理造成,判决由富塘村委会承担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损失的30%并无不当,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对此要求富塘村委会承担其损失的70%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上诉认为连城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与富塘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上诉人曹玉春、曹铭海、曹爱华、曹爱红负担4493元,上诉人连城县文亨镇富塘村民委员会负担3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毅晖书 记 员  杜岳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