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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与彭政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彭政采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住所:吉首市人民北路。负责人:向远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英,女,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政采,男,汉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夏,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彭政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借记卡纠纷;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手机中病毒的责任由谁承担,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账户被异常支付的责任由谁承担;3.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并积极帮助被上诉人减少损失,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义务存在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彭政采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答辩人手机中病毒的责任由谁承担,实乃避重就轻,故意回避其对答辩人账户被异常支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上诉人称“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并积极帮助答辩人减少损失,不存在违约行为”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彭政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存款62976.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4日,原告彭政采在被告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和商友卡,卡号:6222081915000000849,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同时还开通了财付通、网银在线、百付宝、易宝支付等支付方式。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6日,分别在深圳、北京通过网银支付(B2C)、POS消费、快钱支付(KQ)、TL等方式异常支付,7月15日、7月16日两天的POS消费记录中,存在同日既在深圳又在北京交叉消费的异常,异常支付款共计68250.87元。原告发现该账户非正常交易后,向被告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反馈,于2016年8月23日追回四笔通过快钱支付(KQ)的款项计3774元,2016年10月9日退回1500元。至今仍有损失62976.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账户被异常支付责任由谁承担。原告彭政采与被告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储蓄关系成立。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与储户谨慎保护密码是两种并重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账户在较短的时间内及同一天在深圳和北京交叉发生异常支付,且发送短信被拦截,被告既然没有发现,因此就证明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瑕疵,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存在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商友卡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或验证码才能进入,其正确的密码或验证码是如何被他人得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导致正确的密码或验证码被他人得知,其自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对原告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向原告彭政采赔偿存款损失31488.44及利息(利息以31488.4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彭政采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有义务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被上诉人彭采政在上诉人处开通了工行e支付业务,可以凭上诉人随机发送的手机验证码进行网上支付交易。上诉人应当建立安全的网上支付系统,防止储户信息泄露,造成储户的经济损失。在被上诉人账户异常支付时,原本应当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手机验证码却发送到了另一个不明手机号码上,且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异常支付,上诉人的网络银行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未能全面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存在违约,对被上诉人彭政采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彭政采作为储户,也应当保护好自己的账户和密码,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该义务,对储蓄卡上62976.87元的损失亦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工行吉首人民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彭 俊审 判 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李艳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