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能仵与陈文兵、罗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能仵,陈文兵,罗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248号原告:汤能仵,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长沙市天心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兵,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楠,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能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文兵、罗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被告陈文兵、罗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兵赔偿原告112314.52元(医药费3458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罗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40分,被告陈文兵驾驶被告罗楠所有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银星路由东向西右转驶入湘江重建地路口时,与沿银星路北侧辅道从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长沙407188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兵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右膝髌韧带断裂修复+右髌骨骨折克氏张力带内固定术治疗。后又在长沙市八医院及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药费34583.7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文兵、罗楠辩称,事故虽认定为同等责任,但原告应对车损承担主要责任,所计算损失应当部分自行承担。被告陈文兵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8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医院住院记载为15天,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考虑200元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5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文兵、罗楠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0时40分,被告陈文兵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银星路湘江重建地路口由东往西行右转,原告骑电动车沿银星路北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陈文兵所驾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4583.7元。其中原告支付16083.7元,被告陈文兵支付185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右膝关节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06)认字[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兵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沙轨道交通4号线监测项目部顶岗实习,月平均收入为3341.6元。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罗楠,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06)认字[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陈文兵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文兵承担60%,由原告承担40%。被告罗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文兵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34583.7元。其中原告支付16083.7元,被告陈文兵支付185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5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4448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1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90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受伤前在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长沙轨道交通4号线监测项目部顶岗实习,月平均收入为3341.6元,认定误工费为16708元(3341.6元/月÷30天×150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1-5项,合计916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9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38059.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38059.7元(医疗费用44483.7元+伤残赔偿费用91676元+鉴定费19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67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1676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6383.7元(138059.7元-101676元),由被告陈文兵赔偿60%,为21830.22元(其中1140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40%,为14553.48元(其中760元为鉴定费)。4、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2212.53元[(34583.7元-10000元)×60%×15%]。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8477.69元(21830.22元-2212.53元-1140元)。5、被告陈文兵应赔偿原告3352.53元(21830.22元-18477.69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05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0153.69元(交强险101676元+商业三责险18477.69元),由被告赵志敏赔偿3352.53元,由原告自身承担14553.48元。因被告陈文兵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850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5147.47元(18500元-3352.5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文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5006.22元(120153.69元-1514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汤能仵保险金10500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陈文兵保险金15147.47元;三、驳回原告汤能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汤能仵负担350元,由被告陈文兵负担5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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