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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7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洪洁、张艾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洁,张艾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7230-1号申请人:洪洁,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张艾童,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723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张艾童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张艾童580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洪洁、王承刚共同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8号福乐门广场1幢1407室房产(合蜀8140041946、合蜀8140041945)的查封。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