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西玲、丁远平、西安本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西玲,丁远平,西安本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087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常新元,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宁,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西玲,女,1963年4月19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丁远平,男,1963年4月28日生,住址同宋西玲,宋西玲之夫。被告西安本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瑞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合)诉被告宋西玲、丁远平、被告西安本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真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信合之委托代理人孙海宁、被告宋西玲、被告本真商贸法定代表人刘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西玲、丁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利息49110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4日),本息合计4991107.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宋西玲、丁远平承担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9928.86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本真商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XX号X幢X单元XXXXX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宋西玲、丁远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黄金饰品,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2015年12月24日归还50万元,2016年12月24日归还剩余40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其与被告本真商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XX号X幢X单元XXXXX号,建筑面积为172.86平米的商业用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被告宋西玲辩称,其与本真商贸不认识,她一个朋友叫李菊玲给她说让给一得珠宝公司帮忙贷个款,有房子做抵押,还有黄金做保障,自己便答应下来。但是自己没有见过发放贷款的卡,也没有使用贷款,密码也不知道。故不同意还款。被告本真商贸辩称,其公司并未用这一笔钱,现在亦无法还款,同意将抵押房产拍卖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西玲与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崔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黄金饰品。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是月末或季末20日。2015年12月24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归还4000000元。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本真商贸以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5号1幢10327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还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房他证。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宋西玲签署个人支付委托书,受托人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崔分社,委托其将自己的贷款资金4500000元,通过其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黄金饰品。之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抵押房产予以查封,本院(2017)陕0116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抵押房产。现抵押房产已被查封。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费收据、保全费票据、贷款利息结算清单、个人支付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宋西玲、丁远平偿还其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要求判令被告宋西玲、丁远平承担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9928.86元。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保全费等在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它费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要求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本真商贸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宋西玲、丁远平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依法应予以支持。4.要求被告本真商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抵押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保证责任,但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是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其担保权利中房屋抵押在前,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请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西玲、丁远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91107.5元,本息合计499110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由2017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宋西玲、丁远平承担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992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宋西玲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西安本真商贸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XX号X幢X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在上述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西安本真商贸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5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23526.1元,另23526.1元由被告宋西玲、丁远平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