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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海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海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00928.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1.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海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0万元,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5月12日共透支本金86984.7元后未再还款。被告人陈海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海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29日共透支本金13944.01元后未再还款。被告人陈海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陈海华主动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海华归还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推荐函、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出具的贷记卡审查审批表、申请表、收入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书证;证人赖某、陈某1、陈某2、林某、陈某3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华已归还所透支的本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邱美玲人民陪审员  吴四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