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汉美松叉车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丁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美松叉车有限公司,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丁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3073号原告:武汉美松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4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9105756Q。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被告: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7946113G。法定代表人:廖晓伟。被告:丁帆,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武汉美松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松叉车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吉达公司)、丁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松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炜吉达公司、丁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松叉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欠原告叉车销售款及叉车租金共计20,000元,至今只付7000元,剩余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炜吉达公司、丁帆未作答辩。原告美松叉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奇瑞迪凯叉车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被告鑫炜吉达公司、丁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美松叉车公司提交的《奇瑞迪凯叉车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美松叉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美松叉车公司与被告鑫炜吉达公司签订《奇瑞迪凯叉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5QRDKXS2013-006)一份,约定:被告鑫炜吉达公司向原告美松叉车公司购买型号为FD30M的叉车一台,合同价款为61,00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2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付10,000元,余款49,000元分六个月付清,还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25号至30号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为8167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鑫炜吉达公司向原告美松叉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俊合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其中壹台奇瑞迪凯叉车尾款壹万元(车型:FD30M,车号:601024958,合同编号:95QRDKXS2013-006),叉车租金壹万元。”尾部有被告鑫炜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伟的签字,担保人一栏有被告丁帆的签字。原告美松叉车公司向被告鑫炜吉达公司、丁帆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据此,原告美松叉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鑫炜吉达公司、丁帆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美松叉车公司与被告鑫炜吉达公司所签订的《奇瑞迪凯叉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美松叉车公司已向被告鑫炜吉达公司履行了叉车的交付义务,被告鑫炜吉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鑫炜吉达公司拖欠原告美松叉车公司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美松叉车公司要求被告鑫炜吉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租金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帆自愿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炜吉达公司、丁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美松叉车有限公司欠款13,000元;二、被告丁帆对被告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鑫炜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丁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