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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曲贵波与张涛、李晞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贵波,张涛,李晞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338号原告:曲贵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被告:李晞曚。原告曲贵波与被告张涛、李晞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李晞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李晞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4343元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18262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息8.5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涛曾共同投资购买过一处房产。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双方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科技广场某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涛,原告占总房款的三分之一即转让款554342元;此转让款以借款方式提供给被告张涛使用3年,借款利息为年息8.52%,约定2015年1月2日、2016年1月2日、2017年1月2日分别应还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7233元、19万元及利息34450元、214343元及利息182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涛如约取得了该房屋完整产权,但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2017年1月20日应还的本金与利息至今未偿还。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涛、李晞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审查。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借款合同、收条、婚姻登记记录查询单、微信记录、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向被告李晞曚所做调查笔录、地址确认单均系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贵波与被告张涛原系生意伙伴,双方共同投资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某号房屋一处。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涛欲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张涛,(被借款人乙方)为原告,第一条:乙方愿意将甲乙方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7号科技广场某号房产以现有市场价格转让给甲方。同意甲方将此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作为甲方使用(房屋面积154.7平,市场评估价格10750元一平米。房屋总价款1663025元,大写金额:壹佰陆拾陆万叁仟零贰拾伍元整)。乙方权利占房屋总价款的三分之一(554342元,大写:伍拾五万肆仟叁佰肆拾贰元整),即转让款。第二条:此转让款以借款的方式提供给甲方使用3年,使用日期从2014.1.21起至2017.1.20止,借款利息按年利息8.52%计息。约定2015.1.20、2016.1.20、2017.1.20各还本息一次,分别为:还款日2015.1.20,还本金150000元,还利息47230元;还款日2016.1.20,还本金190000元,还利息34450元;还款日2017.1.20,还本金214343元,还利息18262元;第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处空白;第七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张涛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张涛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原银行贷款的提前还款款项109000元。被告张涛也如约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1月20日以及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及22日,被告李晞曚向原告尾号为1422的大连银行账户汇款6笔共计197489元,其中259元备注为“超期2天利息”;2016年1月19日以及3月22日,被告李晞曚向原告尾号为9717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4笔共计226502元,其中3月22日两笔金额为144450元、2052元的汇款摘要分别记载为房款、超期2月房款利息。但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涛未如约履行第三期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本金214343元以及利息。另查,被告张涛与被告李晞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房产转让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原告将案涉房产所持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涛,并将转让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涛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涛亦未对原告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张涛应当如约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在2015年、2016年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2017年1月20日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14343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18262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息8.5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晞曚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查询单以及被告李晞曚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与被告张涛系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李晞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贵波借款本金214343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18262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息8.52%向原告曲贵波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涛、李晞曚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方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