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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会勇与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勇,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勇,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甲343室。法定代表人:高迎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会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会勇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将Haier/海尔BCD-521WDPW冰箱1台(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价格标注4999元划线并标注3299元的行为仅是一种促销行为,而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均是建立在家庭及个人生活所需要的基础上,很难会因价格宣传进行偶然消费行为,故消费者购买冰箱必然了解冰箱的各种功能和特点,其购买行为当然能够说明其同意以实际价格购买特定商品的合同对价,上述认定存在个人臆断,忽略法律规定。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在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方面具有便捷性,但不能因此减轻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而加重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2.一审法院以能耗信息的标注与消费者购买的意思表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联为由,认定消费者不会因为能耗等级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冰箱是日常生活中的家用电器,消费者最关注的是其耗电量,冰箱的能耗等级代表耗电量的高低,因此,消费者关注能耗等级是普通正常的行为习惯。汇通公司宣传涉案商品的能耗等级是一级,但王会勇收到的冰箱的能耗等级是二级,因此汇通公司构成欺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会勇的诉讼请求。1.涉案价格优惠不构成欺诈,汇通公司天猫网店显示划线小字体价格4999元,为海尔官方指导的销售零售价,仅为参考价格,此价格下方的红色大字体3299元已非常醒目明确的告知消费者本次交易的价格,并且网站界面上有明显提醒,消费者购买时有任何疑问都可咨询网店客服工作人员后再决定是否购买;2.王会勇已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汇通公司接到投诉后便主动联系王会勇表示如果对产品不满意或者对价格有异议,可以无条件退货、换货,但王会勇不接受退货协商;3.通过汇通公司网站销售价格截图显示,汇通公司与王会勇的交易价格确为市场较低价格,因此并未对王会勇实际造成任何权益损害,也未欺骗消费者进行购买,王会勇以3299元的促销价格购买是比较优惠的价格;4.网络交易是双方进行合法交易、平等交易的一种方式,正常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当因为王会勇主观臆断判定汇通公司构成价格欺诈。王会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通公司给予王会勇购物价款的三倍赔偿98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王会勇因生活需要向汇通公司在天猫商城平台开设并经营的汇通日日顺电器专营店购买了涉案商品,订单编号:×××,原价4999元,促销价格为3299元,王会勇实际支付金额为3299元,2017年1月12日王会勇收到汇通公司送来的涉案商品。王会勇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2017年1月11日,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王会勇出具金额为3299元增值税发票。汇通公司陈述北京汇通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为关联公司。王会勇提交的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商品在图片中宣传价格为3299元,立即抢购,商品信息显示价格为4999元。王会勇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4999元划线,3299元为实际支付价格。王会勇提交的网页宣传详情显示涉案商品网页标注能耗等级为一级,商品实物图片显示商品能耗等级为二级。一审庭审中,汇通公司陈述产品并不存在虚标能耗等级的问题,标注为能耗一级或二级是由于能耗等级标准有所调整,汇通公司也未以低于3299元的价格销售过涉案商品,王会勇购买的涉案商品并未从价格支付上遭受任何损失。王会勇在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收到产品后使用一段时间发现商家一直是这个价格感觉上当了所以询问了商家4999元是原价吗,商家告知是厂家指导价,而购买时询问商家4999元是原价吗,商家说是”,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商家曾告知其4999元为原价。王会勇陈述其不要求退货退款。一审法院认为,王会勇从汇通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汇通公司发货并由其认可的关联公司出具发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在网站标注价格4999元是否为商品原价,其以3299元的价格销售是否构成价格欺诈;汇通公司在其网页标注商品为能耗一级,实际收货后商品标注为能耗二级,是否构成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会勇主张其购买涉案商品主要是认为4999元为商品原价而并非厂家指导价,现以3299元销售,其认为优惠力度较大所以进行购买,但实际商品并未以4999元进行过销售,汇通公司虚标原价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会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商品标注的4999元为商品原价,且汇通公司并未针对4999元是否为商品原价向消费者进行过答复或承诺,因此其将4999元划线并标注3299元的行为,仅是一种促销行为,而一般消费者进行购买涉案商品均是建立在家庭及个人生活所需的基础上,很难会因为价格宣传进行偶然消费行为,故消费者在购买冰箱时必然了解冰箱的各种功能和特点,其实施购买行为当然能够说明同意以实际价格作为购买特定商品的合同对价,且王会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后冰箱价格下跌,其利益遭受损害,其本人对于原价的错误理解不应当适用于所有消费者的正常交易行为,因此汇通公司的宣传行为不足以对王会勇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汇通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王会勇主张汇通公司网页信息中标注涉案商品能耗等级为一级,实际商品标注为能耗二级,其宣传行为构成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并未在商品宣传页中针对涉案商品能耗等级进行宣传,且一般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时关注的应当是商品的实际耗电量,消费者购买冰箱时必然是了解了冰箱的各种功能和特点,其实施购买行为能够说明其了解商品基本属性并接受其性能从而进行了购买,现汇通公司对涉案商品网页标注能耗等级与实际不一致进行了合理说明,且该能耗信息如此标注与消费者购买的意思表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消费者不会因为能耗等级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王会勇要求汇通公司支付购物价款三倍赔偿98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会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王会勇主张汇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标涉案商品原价及能耗等级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汇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宣传网页中标注了涉案商品原价4999元,促销价格3299元,并标注了涉案商品能耗等级为一级,但涉案商品实物标注的能耗等级为二级。因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4999元的价格销售涉案商品,且涉案商品实物标注的能耗等级与汇通公司宣传的涉案商品的能耗等级不一致,汇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涉案商品冰箱作为家用电器,其价格、能耗等级均属于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因素,汇通公司的上述宣传构成欺诈,一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标注的上述信息与王会勇的购买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进而认定汇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汇通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欺诈行为,王会勇主张汇通公司赔偿王会勇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会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会勇9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汇通日日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审 判 员  周 岩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洋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