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某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6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平,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平在番禺区钟村街谢村东街二街9号老乡家里与被害人胡某1等人打牌,后因提前离开一事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宋某平持刀砍伤被害人胡某1的手部、背部(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宋某平持刀逃离现场。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平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平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平在番禺区钟村街谢村东街二街9号老乡家里与被害人胡某1等人打牌,后因提前离开一事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宋某平持刀砍伤被害人胡某1的手部、背部(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宋某平持刀逃离现场。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平前往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宋某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6]号10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平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