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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霞与郝存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霞,郝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肃南县祁丰藏族乡瓷窑口村村民,现住酒泉市玉门石油疗养院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2210219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存军,男,藏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现住肃南县祁丰乡游牧民住宅楼*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211971********。上诉人陈霞与被上诉人郝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3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陈霞上诉称:1、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上诉人所起诉借款系债务人马柏年为修建工程所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并非该起民间借贷的合同当事人,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2、一审以“被告虽提出长期居住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经常居住地系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的主张无法核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自然状况写明“现住酒泉市玉门石油疗养院家属楼”明显矛盾,上诉人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酒泉市玉门石油疗养院-肃州区酒火路玉泉苑(东院)1号楼1单元201号租房居住,一审未对此核查,也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认定自相矛盾;3、马柏年去世后,其遗产在肃州区,上诉人认为该案由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明案件中是否发生继承的事实;4、马柏年去世后,因马柏年生前所负债务众多债权人已向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保全了马柏年在张掖弘信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为便于案件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上诉人认为本案移送肃州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结事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肃州区法院审理。郝存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陈霞所提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酒泉市玉门石油疗养院-肃州区酒火路玉泉苑(东院)1号楼1单元201号”,仅有其口头陈述,再无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陈霞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