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肖龙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肖龙,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182号原告:孙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阳,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原告孙肖龙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宋佳阳,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0,57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主张,仅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98,17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2日,孙肖龙驾驶保险车辆与李桂义发生碰撞,致李桂义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7]第01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肖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与李桂义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李桂义家属损失240,000元,并于2017年4月6日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169,080元(13,954元/年*20年-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年÷12个月*6个月)。但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绝赔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鲁Y×××××号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涉案事故中原告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车辆套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拒绝理赔。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应赔付,也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4时28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Y×××××(挪用)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实际号牌鲁Y×××××),沿莱州市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6省道程郭镇政府门西处,与前方由东向西徒步推着自行车的李桂义发生碰撞,致李桂义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确认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6日原告与死者李桂义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穆宁宁、穆巧逢在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合计赔偿穆宁宁、穆巧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此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垫付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穆宁宁、穆巧逢支付了约定款项,穆宁宁及穆巧逢向原告出具收条。经查,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6年8月8日,原告为其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被告均不负责赔偿。被告称上述保险条款已交付原告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提供投保人声明一份,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下方有手写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孙肖龙2016年8月8日”的字样。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亦未签署过投保人声明,并就投保人声明中手写部分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投保人声明中手写部分是否为原告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投保人声明中手写字迹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与穆宁宁与穆巧逢与2017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4月6日穆宁宁与穆巧逢表示对原告交通事故致李桂义伤后死亡行为谅解,原告赔偿的240,000元中不包括交强险的110,000元。穆宁宁与穆巧逢在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83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穆宁宁与穆巧逢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依约缴纳保费的事实清楚。原告先行向穆宁宁、穆巧逢赔付240,000元后向被告请求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扣除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在其赔付的240,000元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6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免赔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鉴定,被告提供证据中并非原告书写,被告应当承担上述鉴定费。原告放弃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肖龙保险金198,178.5元。二、驳回原告孙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孙肖龙负担131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