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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加振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白加振,张冠军,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4号绿地之窗商务广场C-2幢10层。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请写明具体身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加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苏东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加振、张冠军、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鲁运公司)、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新鲁运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白加振、张冠军、新鲁运公司、新鲁运沭阳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白加振未提供收入扣减及完税证明,白加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1650元过高;亚太公司赔偿白加振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白加振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加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15日12时许,张冠军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白加振相撞,致白加振受伤和车辆损坏。张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亚太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白加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冠军、新鲁运公司、新鲁运沭阳分公司、亚太公司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40864.4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12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第020号路灯杆西侧处,张冠军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白加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白加振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加振与张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加振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额叶小灶性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创伤性渗出、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胸带外固定6周,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后白加振又因反复头晕,于同年5月24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7日后好转出院。为此,白加振共花费医疗费26771.10元。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张冠军在新鲁运沭阳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亚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冠军已先行向白加振支付现金16000元。白加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加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因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白加振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侧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白加振支出鉴定费2520元。白加振于2015年9月与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每日9小时工作制,加班另算;每月发放生活费2000元,用工方年底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工人工资。白加振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5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冠军驾驶机动车与白加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张冠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冠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张冠军自担。新鲁运公司关于张冠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享有完整的控制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应独立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白加振主张的护理费用明显高于当地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宜。亚太公司主张白加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白加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26771元;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7)天=594元;4.误工费:5667元/月×5月=28335元;5.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损:1650元。1-3合计:27965元;4-8合计:109981元。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109981+1650=1216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965-10000)×60%=10779元,亚太公司合计承担132410元。张冠军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计1873元,因张冠军已给付白加振16000元,相互冲抵后,余款14127元,由亚太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白加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2410元;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冠军14127元。三、驳回白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22元,由张冠军负担1873元,白加振负担1249元(白加振已预付,张冠军已给付)。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亚太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白加振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适当;三、亚太公司在赔偿白加振医疗费时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白加振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白加振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加盖有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豪国际广场项目部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和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在对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豪国际广场项目部经理马锋刚进行走访调查基础上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了白加振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亚太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白加振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适当。白加振提供了收据一份和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亚太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就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数额为1650元并无不当。二审时,虽然亚太公司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考虑到其在一审时对以上证据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亚太公司在赔偿白加振医疗费时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亚太公司主张应从白加振的医疗费中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保险合同存在此类约定、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额等。但亚太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