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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宇对其曾任职的荣达信通信公司会计人员孟某谎称,因冯某银行卡丢失,自己受冯某委托前来荣达信通讯公司领取冯某与该公司未结工程款,骗取了孟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王宇先后两次将荣达信通信公司尚未支付给冯某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932.6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宇家属赔偿冯某人民币4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赃款共计人民币469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欠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所有施工队未付款总表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存款明细帐、提取笔录及和解协议书及收据、提取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宇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及被告人王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返还赃款并得到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