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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友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友荣,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友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友荣饮酒后驾驶粤N×××××号的小型轿车,途经海丰县海城镇老工会路段时,车辆碰撞到路面的石块,致使车辆漏油,被告人邓友荣下车查看车辆,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友荣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2.49mg/100ml。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友荣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2017]3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友荣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友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友荣饮酒后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途经海丰县海城镇老工会路段时,车辆碰撞路面的石块,致使车辆漏油,被告人邓友荣下车查看车辆,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友荣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2.49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海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图片:证实该队民警于2017年7月7日22时许在海丰县海城镇老工会路段查获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邓友荣。2.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友荣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24日,身份证号码为。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邓友荣的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中队于2017年7月7日22时20分许,在海城镇老工会路段依法查获酒后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邓友荣。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号牌为粤N×××××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邓友荣。6.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邓友荣的准驾车型为C1。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邓友荣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汕尾市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于2017年7月7日22时26分接到号码为189××××8244手机报警,在海城镇工会附近有一辆小车撞到石墩,无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二)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邓友荣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2.49mg/100ml。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邓友荣。(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与被告人邓友荣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7日21时左右,我在家中接到邓友荣的电话,他约我出去吃粥,当天21时30分左右我乘坐邓友荣的宝马小车(车牌号码不清楚)准备到海城镇老工会处吃粥,当时车上只有我与邓友荣两个人,他跟我说当晚在大好彩酒店和朋友吃了晚饭并喝了酒,我劝说他不要开车,但是他没有听;我们到达海城镇老工会处吃完粥已经是半个小时后,期间我们没有喝酒,我继续劝说他不要开车,叫代驾来开,但是邓友荣并没有听我的话,坐上他自己开来的宝马小车离开后,我就自行坐三轮摩托车回家了。2.证人伍某的证言:我于2017年7月7日晚22时左右在老工会处自家房屋前和朋友聊天,当时下着雨,我看到门前神庙处有一辆白色小车碰到路面石块,车上人下车后在摇摆,而且车辆漏油,我怕车漏油了会出事故,于是我马上用号码为189××××8244的手机打110报案,然后公安同志到场将小车司机一人带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友荣的供述:2017年7月7日19时许,我到海丰县海城镇大好彩酒店405号房和朋友一起吃饭,共有三桌24人,期间我喝了三两洋酒(名士洋酒);我吃饱饭后于当天21时许由我驾驶粤N×××××号小车,车内只有我一人,前往城东镇金星小区载朋友吴某去海城镇老工会处吃粥,吃粥约半个小时后出来,吴某自行坐三轮摩托车回家,我驾驶粤N×××××号小车准备开去中华鹏酒店睡觉,我开车向前行驶时,车头中间碰撞到前面路面的石块,致使车损坏漏油,我下车去观察车辆损坏情况时,约十分钟后就有警察来到我身边,发现我酒后驾车,将我带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对我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我达到醉酒状态,于是交警同志又将我带到海丰县中医医院对我进行血液检验,然后将我带回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友荣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友荣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友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友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友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浸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