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宋有则与赵怀亮、王翠莲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有则,赵怀亮,王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47号申请人:宋有则,男,汉族,1950年4月19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赵怀亮,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王翠莲,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本院在执行宋有则与赵怀亮、王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书面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终结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执字第4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在两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日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