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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书剑、贺长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书剑,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贺长润,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文化,烟台市牟平区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连永,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及其辩护人陈成谟、被告人姜连永及其辩护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书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于2017年3月间,窜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硫一车间,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得金矿粉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41937元。其中被告人赵书剑参与作案两起,参与价值人民币41937元,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参与作案一起,参与价值人民币7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贺长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长润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贺长润罚金。被告人姜连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连永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系坦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姜连永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赵书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窜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硫一车间,实施盗窃作案两起,盗得金矿粉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41937元。其中被告人赵书剑参与作案两起,参与价值人民币41937元,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参与作案一起,参与价值人民币727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书剑所盗金矿粉9.8公斤及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所盗部分金矿粉均被扣押发还,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退赔。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书剑伙同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于2017年3月8日20时许,窜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硫一车间,盗得金矿粉9编织袋,共计价值人民币727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分得的金矿粉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2、被告人赵书剑于2017年3月20日2时许,窜至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一车间,盗得金矿粉9.8公斤,价值人民币3466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书剑盗得的金矿粉9.8公斤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乳山市下初镇上初村我朋友,姓潘,叫什么我不知道,我平时都叫他潘哥。今年年后大约两三个月之前的一天早上,潘哥打电话介绍了我和赵书剑认识。又过了好长时间,赵书剑给我打电话,说有好东西。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从招远打了辆面包车在一个农业银行后面东西道儿和赵书剑见面,他拿了两个编织袋,里面装有红色矿粉,矿粉半干半湿,这两袋我估计七八十斤,我摇了摇碗,他这次拿的矿粉品味很低,我就没有要。到了中午,赵书剑请客吃饭,我就打电话给贺长润,说有人请客吃饭。不长时间,贺长润就自己开车过来,我跟贺长润说赵书剑说手里有好东西让我过来,贺长润就问我什么东西,我说是矿粉,坐下之后,贺长润就问赵书剑在什么地方上班,从哪儿弄的矿粉,赵书剑一听贺长润问他从哪儿弄的矿粉,就朝我和司机看了一眼,我就和司机出去了。这次之后过了两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九、十点钟,我记不清是贺长润还是赵书剑打电话给我,说有东西问我要不要,晚上12点左右,我们在上次那个银行附近见面,贺长润、赵书剑都在那儿,赵书剑打开后备箱,里面堆了一些编织袋装的红色矿粉,每袋大约二三十斤,估计能有十袋八袋左右,具体多少袋我没有数,我当时摇了摇碗,品位不高,我没要就走了。又过了两三天,赵书剑打电话给我,我们还是在那个银行后面见面,赵书剑把上次我没要的那两袋矿粉拉过来了,他还拿了小半袋矿粉,这小半袋矿粉大约二三十斤,这次我没有摇碗,一共给了赵书剑8000元,我回家之后摇了摇碗品位不高就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南方一个收矿粉的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上班。2017年3月21日2时许,我和郭某开车在公司内巡逻时在公司采一门卫西北20米左右处发现一辆车停在那儿,我感觉这辆车有点可疑,我就过去看了看,车里面没有人,我就拿手机去照车牌号,这时候就从我身后出来一个小伙,他过来跟我们说:“大哥,你们是干什么的?”我说:“你是干什么的,这车是你的吗?”他说:“这车是我的,我在等我对象下班。”我说:“这时候厂里没有下班的。”然后我就让郭某把他领到公司保卫部办公室,那个小伙就说:“你这是干什么?我在帮你们抓小偷。”我说:“抓小偷行,你跟我去保卫部说。”这小伙说:“你不能冤枉好人。”边说边往后退,我就慢慢往前靠,这个小伙退了几步转身就往东面跑,我就在后面追,追了能有100米左右的时候我看追不上他了,我就回公司把这事告诉我们领导了,然后我就回去检查那个小伙的车,那个小伙的车内有一个恒邦黄金宾馆的钥匙牌,车后备箱全是我们公司的红色金矿粉,然后我就找保卫部的姜某、郭某和杜建平一起去了恒邦黄金宾馆,到了以后我们找宾馆服务员查从车上找出来的钥匙牌是哪个房间的,并找房间钥匙去帮我们打开了房间门,打开门以后我看见跑的那个小伙一个人在床上睡觉,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把他带到了恒邦公司保卫部办公室了。经过我们保卫部工作人员对他的询问,他承认车上的红色金矿粉是他在我们公司偷的。(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1日2时许,我在公司保卫部值夜班时,林某叫我一块到公司内巡逻,我们巡逻到公司采一车间门卫的时候,看见有一辆黑色老款本田雅阁轿车停在路边,我和林某感觉这辆车有点可疑,我们就过去看,车里面没有人,林某就拿手机去照那辆车的车牌号,这时候从我们后面出来一个身穿绿色大衣的小伙,林某就问他:“你在这干什么,这车是不是你的?”那个小伙说:“这车是我的,我在帮你们抓小偷。”林某说:“怎么还用你抓小偷,走,你跟我去公司保卫部。”那个小伙说:“我不去。”说着这个小伙掉头就跑,林某就去追他,追了一会儿林某没追上就回来了,他打电话给公司的叉车,让叉车把那辆本田雅阁轿车叉到了保卫部办公室楼后,然后我和林某就检查那辆车,在他车里发现一把恒邦黄金宾馆240房间的钥匙,车后备箱里面还有一编织袋红色金矿粉,林某就叫着我和姜某、杜建平一块去了恒邦黄金宾馆,到了恒邦黄金宾馆我们找宾馆的服务员拿着钥匙打开了240房间的门,进了房间看见那个小伙一个人在床上睡觉,林某说:“就是他跑了,我要抓没抓着。”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把他带到了公司保卫部办公室,在林某询问过后,那个小伙承认了他车后备箱的红色金矿粉是他在我们公司偷的。(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监察部工作。抓获赵书剑那天,具体是哪一天我忘了,我们保卫部的工作人员就在保卫部问赵书剑还有谁参与过盗窃金矿粉,赵书剑就交代说还有个人也参与过,这个人叫什么名字他也不知道,但是他知道这个人住在水道黄金小区。我们保卫部的工作人员就带着赵书剑到了水道黄金小区,经赵书剑指认,我们查询得知赵书剑指认的房屋归姜连永所有,我就打电话给姜连永,姜连永就自己到我们公司保卫部,当时姜连永承认他盗窃过我们公司的金矿粉。(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监察部工作。我知道2017年3月21日我们保卫监察部的人员抓获一名盗窃公司金矿粉的人,此人叫赵书剑。他是从我们公司东门卫东200米左右远的南院墙管道下的洞口进出的。我们公司在牟平区水道镇水道村东山坡上,文珠公路路北是原厂区和办公区,路南是采一车间和新厂区,从我们公司东门卫东200米左右远的南院墙铺设了几趟管道通往采一车间和其他车间,因为铺设的管道较多,便于维修,院墙处在管道下就留有洞口,大约是宽2米,高1米4,洞口下端不太规则。我们抓获赵书剑盗窃公司矿粉后,赵书剑交代是从洞口进出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冶炼一公司硫一车间工作。我们车间经过大炉烧出的矿粉都是红色的。金矿粉加入大炉燃烧后,进入酸浸槽后,有时酸浸槽里搅拌机搅拌不动,大炉里矿渣就无法正常流入酸浸槽,我们就要从酸浸槽下的胶管阀处将里面的矿渣放出一部分,使大炉的矿渣能正常排入酸浸槽,放出的矿渣直接用铲车铲到金矿粉料场了,这些从酸浸槽底下胶管阀放出的红色矿渣含有黄金。再就是车间维修堵塞管道能倒出红色金矿粉,但量不大。我不知道从我们车间酸浸槽底下胶管阀放出的红色矿渣每吨的含金量是多少克,这是第一步的金矿粉燃烧,根本就没有提取黄金,我认为这要看我们加入大炉金矿粉的原始含金量是多少克,放出的矿渣应该就是多少克。放出的矿渣是湿的,挺粘稠的,含一定的水分,都是直接运到球磨岗位进行加工的。(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水道恒邦冶炼厂)正大门西200米停车场,门朝南开了一家刷车店。我认识赵书剑,赵书剑没有跟我说过偷矿粉的事儿,有一次赵书剑晚上九点多开车拉着一个中年男子到我洗车店刷车,我在刷车的时候看见赵书剑的车轮胎和车脚垫上沾着不少红色的金矿粉,我就问赵书剑是怎么回事,赵书剑就说你别多问,我就没说什么,我给赵书剑刷完车后就走了。(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姜连永的女婿,我叫姜连永是岳父。2017年4月7日上午俺岳母姜玉荣打电话给我说,公安民警来俺岳母家找汞膏,结果没有找到,俺岳母就叫我来帮忙找。我就到牟平区嘉日华庭5号楼1502室我岳母家,我去后将俺岳母家客厅的沙发都搬出来在沙发后边找到一个红色茶叶盒,里面装了4个汞膏,我就打电话通知你们了。(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过后的下午,有个我不认识的小青年来找我提纯,后经辨认,该小青年就是赵书剑。2017年3月份,赵书剑又到俺家来问我:“你要不要金矿粉,大爷?”我说:“我不要,我也不弄这些东西了,我准备出去打工,你以后不用来找我了,我给你提供一个人,你以后去找他。”赵书剑就说:“你把电话号码给我吧。”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把招远李某1(音译)的电话给这个小青年了。我不知道李某1(音译)住在什么地方,我只知道招远人,很早以前李某1到俺家找我买过烧矿石的炉灰我认识的李某1,他的电话号码我记在手机上,这个小青年记住电话号码后就走了。(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红色金矿粉生产环节,我们车间将黑色精矿粉(里面含金、银、硫等)放入焙烧炉,用600到700度高温焙烧,焙烧完后形成红色的氰化含金渣,我们俗称红色金矿粉。之后进入氰化系统,氰化系统的第一步是酸浸降温,第二步是去杂质,第三部是加入氰化钠浸金,第四步是加入锌粉置换金,第五步是洗涤,洗涤完后就是尾矿。金矿粉在整个流程中的含金量是由一开始投入的黑色精矿粉的含金量决定的,一开始投入的黑色精矿粉含金量高,后期流程产出的红色金矿粉含金量就高。所以,没有固定的含金量。在这个流程里,酸浸这个环节含金量偏高,其他流程含金量稍微低一些,再就是其他流程里沉底的一些矿粉含量会偏高一点。公安机关出示的三袋红色金矿粉,我刚才分别取样放在碗里,用清水冲了一下,里面都有很多白色的沙粒,而且有的沙粒很大而且不规则,还有一些细沙粒。我们这个流程里最开始的黑色精矿粉从选厂出来以后就是已经筛选过的,细度都是有要求的,不会有这么大的沙粒。红色金矿粉里面也有沙粒,但是沙粒经过焙烧炉以后,沙粒会被搅拌,搅拌以后沙粒都是很细的,而且特别细的矿粉会附在沙粒上,所以沙粒是红色的,而且都是没有棱角的,流程里的这个沙粒的红色是不容易洗去的。刚才取样的矿粉里面的沙粒太大,而且沙粒好多都是有棱角的,并且用清水一冲,这个沙粒就退色了变成白色或者其他颜色,这应该是后期加入过沙子。我们车间没有这样的沙子,本身工作流程里不允许用这种沙粒,容易堵塞管路。2、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赵书剑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赵书剑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贺长润。(2)公安机关出具的姜连永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姜连永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书剑。(3)公安机关出具的姜连永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姜连永从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贺长润。(4)公安机关出具的姜连永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姜连永辨认出李某2提供的盒盖有“尚天然,生态铁观音”字样的红色茶叶盒即其存放贡膏的茶叶盒。辨认出盒内4个贡膏,其中编号2号、4号的贡膏是其从偷来的矿粉中抓出来的。3、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见证人曲某、黄某的见证下,民警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内停放的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鲁Y×××××)依法进行搜查,在该车辆后备箱内找到一白色编织袋,袋内装有红色金矿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称重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笔录一份,证实在见证人曲某、黄某的见证下,民警对从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鲁Y×××××)上搜查的红色金矿粉称重,金矿粉净重9.8公斤。5、鉴定意见(1)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金委[2017]第687号),证实送检矿粉含金量1.28ω(Au)/10-2。(2)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金委[2017]第686号),证实编号2贡膏含金量10.96ω(Au)/10-2;编号4贡膏含金量11.67ω(Au)/10-2。(3)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金委[2017]第962号),证实送检矿粉含金量分别为10.54ω(Au)/10-6、10.76ω(Au)/10-6、11.78ω(Au)/10-6。(4)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烟牟价认定[2017]44号),证实被告人赵书剑单独盗得的金矿粉9800克,价值人民币34667元;被告人姜连永制作的2号贡膏、4号贡膏,共计102.46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5)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烟牟价认定[2017]50号),证实被告人贺长润分得的矿粉价值人民币150元。6、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保卫人员林某于2017年3月21日17时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水道派出所,被告人赵书剑、姜连永被扭送至水道派出所。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赵书剑出生于1989年5月5日,被告人贺长润出生于1966年3月25日,被告人姜连永出生于1967年2月18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赵书剑、姜连永被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贺长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08)烟莱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书剑于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书剑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1日17时许,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在赵书剑驾驶的黑色雅阁轿车(车牌号鲁F×××××)车后备箱内搜出半编织袋红色金矿粉,水道派出所找到有合格证明的磅秤对金矿粉进行称重,在见证人曲某、黄某的见证下对金矿粉称重9.8公斤。(7)烟台市牟平区金泰金店的证明,证实2017年4月12日上午,烟台市牟平区金泰金店受公安机关委托对其提供的4个球体贡膏进行黄金含量测试,分别称重:1号贡膏104.45克;2号贡膏82.62克;3号贡膏71.16克;4号贡膏19.84克。(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三份,证实从李某2处扣押红色茶叶盒内装四个不规则球型银色贡膏4个(1号贡膏104.45克;2号贡膏82.62克;3号贡膏71.16克;4号贡膏19.84克);扣押红色粉末状金矿粉9.8公斤;从被告人贺长润处扣押红色金矿粉三编织袋,共计100斤。(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三份,证实扣押的红色粉末状金矿粉9.8公斤、从被告人贺长润处扣押红色金矿粉三编织袋,共计100斤、从李某2处扣押的不规则球型银色贡膏两枚(分别计重:82.624克、19.84克)于2017年5月22日发还被害人单位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从李某2处扣押的不规则球型银色贡膏两枚(分别计重:104.45克、71.16克)于2017年6月16日发还被告人姜连永。(10)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金生产流程为含金物料——精炼公司——硝酸浸出——王水分解——二氧化硫还原——成品金,金处理成本约650元/公斤,通常回收率为99.95%左右。贡膏处理方式为高温蒸馏分离,黄金回收率约为99%,单就贡膏成本可忽略不计。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书剑、贺长润、姜连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得的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其余损失已由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予以退赔,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书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贺长润、姜连永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书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贺长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姜连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