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朱祥与徐建荣、徐萦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朱祥,徐建荣,徐萦枭,沈秉磊,徐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665号原告:蔡朱祥,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兰,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荣,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徐萦枭,曾用名单蒙枭,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代理被告徐建荣、徐萦枭),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秉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徐玉燕,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根(代理被告沈秉磊、徐玉燕),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朱祥与被告徐建荣、徐萦枭、沈秉磊、徐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朱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平、韩月兰,被告徐建荣及其与被告徐萦枭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云,被告沈秉磊及其与被告徐玉燕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建荣、徐萦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5个月为19.5万元,已经扣除被告已付的7.5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沈秉磊、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建荣、沈秉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建荣、徐萦枭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秉磊、徐玉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荣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截止2016年11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徐建荣确认结欠原告360万元,被告徐建荣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放贷利息的3倍,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和付息义务,由担保人全部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沈秉磊、徐玉燕为证明担保资质,将其名下坐落于相城区万泾花园4幢1704室房屋与原告作了委托交易公证。被告徐建荣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建荣支付原告利息6.5万元,被告沈秉磊支付利息1万元,余款迄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失去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荣、徐萦枭辩称,被告徐建荣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的利息双方有合意予以免除。本案借款是被告徐建荣个人的债务,被告徐萦枭无偿还义务。被告沈秉磊、徐玉燕辩称,本案所涉借条中的担保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沈秉磊担保时明确是要求被告沈秉磊督促被告徐建荣按照还款期限还款,双方没有担保的合意。被告徐玉燕对被告沈秉磊在借条上签名不清楚,事后也没有认可,被告沈秉磊的行为不会使被告徐玉燕获益,被告徐玉燕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建荣向原告蔡朱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徐建荣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蔡朱祥借到现金360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放贷利息的3倍,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担保人应履行的责任: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由担保人全额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沈秉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中利息内容为打印,借条上另有手写内容:“本借款按月息1分5计算”,该内容被原告蔡朱祥划掉,原告在旁边注明“蔡朱祥划”。该借条下方列明“借款明细”如下:9.27借款300万、10.8借款100万(龚城农行卡转)、10.13借款150万、10.14还款300万、10.17借款150万、10.18借款50万、10.25还款70万。借款明细由案外人龚城签名确认。该借条背面有被告徐建荣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6.11.15前50万人民币、2016.12.15前50万人民币、2017.1.15前50万人民币共计150万人民币、2017.1.15前10万人民币共计160万人民币、剩余200万分十期每月还款20万人民币,如有一期逾期,蔡朱祥有权追讨剩余欠款。被告沈秉磊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徐建荣、沈秉磊均陈述上述两份材料形成于2016年11月4日。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上述借条中“借款明细”中列明的借款及还款均以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与徐建荣之间另有多笔相互转账。2016年11月3日,被告沈秉磊、徐玉燕与案外人朱某(原、被告均陈述朱某系原告的父亲)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被告沈秉磊、徐玉燕委托朱某出售苏州市相城区万泾花园4幢1704室房屋。2016年11月4日,朱某向被告沈秉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沈秉磊替徐建荣担保的由徐建荣向蔡朱祥借款人民币360万元(本借条是2016年11月2日签订)还款条款如执行至结束:1、本人不会变卖属于沈秉磊万泾花园4-1704房子,2、本人不上门去该房屋,3、2016.11.4归还沈秉磊所有证件(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庭审中被告徐建荣提交2016年11月4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徐建荣、沈秉磊、案外人龚城就本案协商时的录音一份,关于利息部分,蔡朱祥说:利息你无论如何别写了;朱某回答:好,利息不写可以的,包括我刚才承诺的事情;蔡朱祥说:还有你要答应我的是,把沈秉磊的所有原件全部还给他。在另一处谈到利息时,蔡朱祥说:利息可以划掉,沈秉磊说:利息划吗?你保证;蔡朱祥回答:我保证。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徐建荣、沈秉磊与龚城一起做生意的,自2016年9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往来账目较多,被告徐建荣确认结欠原告3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沈秉磊担保。原告为证明借条形成过程,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陈述:我是蔡朱祥的父亲,2016年11月2日我和蔡朱祥到苏州市苏城公证处旁边的星巴克与徐建荣见面,徐建荣向蔡朱祥出具了借条,并说让朋友作担保,之后沈秉磊先来了,沈秉磊表示用万泾花园的房子做委托公证给我,我提出还要做抵押公证,沈秉磊也同意。再之后徐建荣把龚诚叫来了,沈秉磊和龚城都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沈秉磊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都交给我,第二天2016年11月3日早上我、沈秉磊、徐玉燕去苏城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交易的公证。之后一两天,在苏州市相城区中翔迪欧咖啡,徐建荣、沈秉磊、龚诚都来了,期间龚城把之前的借条撕掉了,双方发生了争吵,最后经协商由徐建荣出具了本案借条,沈秉磊在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我也写了承诺书,把证件还给了沈秉磊,因为双方发生了争执,我讲就先还本金,如果如期归还就不要利息了,如果逾期利息肯定要算的。我写承诺书的意思是只要徐建荣、沈秉磊按照计划执行,我就不变卖沈秉磊的房子,也不上门去找,但如果不执行,我要用法律保护我的权利。事后沈秉磊已经把委托交易的公证书撤销了。被告徐建荣庭审中陈述:原告蔡朱祥明确知道这个钱是给案外人顾晨作承兑汇票生意的,现在顾晨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捕。写借条的时候是朱某带了社会上的人来的。被告沈秉磊庭审中陈述:原告知道我、徐建荣、龚诚的钱放在顾晨那里,因为顾晨出了事情,所以我们三人在处理这个事。2016年11月2日原告叫了他父亲朱某和社会上的一群人一起过来的,原告说朱某有心脏病,要徐建荣写借条,我和我老婆当时从楼上公证处下来,朱某从我老婆包里拿走了房产证、结婚证等一套材料,我老婆怀孕不能受惊吓,我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第二天早上朱某带了社会上的人来我家楼下,带我和我老婆去做了公证。朱某要求我做抵押公证,我没有同意。2016年11月4日朱某又把我们约出来在中翔迪欧咖啡见面,朱某又带了一帮人,当时龚诚把借条撕掉了,朱某让我们补签借条,说是我只要监督徐建荣还款,就不会上门,还写了承诺书给我。对于还款情况,被告徐建荣提供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18.6万元、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相应款项,但主张系被告徐建荣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徐建荣、沈秉磊均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徐建荣、沈秉磊共向原告支付75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建荣、徐萦枭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沈秉磊、徐玉燕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公证书、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荣向原告蔡朱祥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建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列明了款项的交付方式,原告亦提供了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有打印的格式内容“利息为同期银行放贷利息的3倍”,但手写内容“月息一分五”被原告划掉,结合朱某到庭作证的陈述以及双方协商时的录音,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约定如被告徐建荣有一期逾期,原告有权追讨全部剩余款项,被告徐建荣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应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应该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蔡朱祥与被告徐建荣在2016年11月4日之前发生过多笔借贷,且存在约定利息的可能,被告徐建荣举证的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18.6万元、1.5万元,发生于借条出具前,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徐建荣、沈秉磊向原告支付7.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徐建荣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352.5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建荣、徐萦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建荣、徐萦枭未充分举证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徐建荣的个人债务,应认定系前述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使被告徐建荣陈述的款项投资给案外人顾晨属实,该事实仅表明被告徐建荣、徐萦枭对顾晨有共同债权,不影响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沈秉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欺诈而签名,该签名行为应认定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秉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含义理应是知晓的,其辩称该签名只是为了督促被告徐建荣还款,缺乏合理性,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为被告徐建荣所负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朱某向被告沈秉磊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说明朱某承诺如果被告徐建荣按照还款计划还款,朱某不会出售沈秉磊的房屋,该内容与被告沈秉磊的保证责任没有矛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沈秉磊应该对被告徐建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秉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燕作为沈秉磊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当时如果要求被告徐玉燕承担责任,应该要求徐玉燕在借条上签名。虽然沈秉磊、徐玉燕将名下房产委托朱某出售,但不能推定被告徐玉燕有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荣、徐萦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朱祥借款本金352.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5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沈秉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蔡朱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60元,由原告蔡朱祥负担1856元,被告徐建荣、徐萦枭、沈秉磊负担403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任 彦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