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有龙与沈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龙,沈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583号原告:王有龙,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卜辉,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王有龙与被告沈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龙的诉讼代理人林添照、被告沈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卜辉立即支付欠王有龙饲料款196819元和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以本金196819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沈卜辉承担。事实与理由:沈卜辉向王有龙购买饲料,至2016年1月1日沈卜辉欠王有龙饲料款260824元,沈卜辉写下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王有龙多次要求沈卜辉支付欠王有龙饲料款,沈卜辉只付部分款项,至2017年7月31日再次对账沈卜辉尚欠王有龙196819元,之后王有龙多次要求沈卜辉支付欠款,沈卜辉推托不付。沈卜辉的行为严重侵犯王有龙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沈卜辉辩称,我是还有欠王有龙饲料款,我也有慢慢归还,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全部归还。而且2017年3月9日我有支付17000元。2017年6月10日有支付10700元。王有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以此证明沈卜辉累计欠王有龙饲料款260824元的事实。经沈卜辉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卜辉向王有龙购买饲料,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沈卜辉共欠王有龙饲料款26082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客户:沈卜辉经双方核对来往货单确认无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为止,你尚欠王有龙(福建添裕饲料)货款计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捌佰贰拾肆元整。(¥260824元)、(此欠款按月息1.2%计息)此据!欠款人:沈卜辉身份证号:.电话号:138××××5238.2016年1月1日。”尔后沈卜辉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8月1日沈卜辉仍欠王有龙饲料款196819元,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王有龙主张沈卜辉向其购买饲料,经结算沈卜辉尚欠其饲料款196819元,有沈卜辉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王有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有龙与沈卜辉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沈卜辉有义务偿还所欠货款,故王有龙请求沈卜辉支付结欠货款196819元及按照双方认可的利率结算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有龙支付饲料款196819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沈卜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1.9元,由沈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卫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