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4928汪秀英与刘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英,刘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928号原告:汪秀英,女,84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盱眙县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欣,女,2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39981502F。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1-83。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秀英与被告刘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渐石、被告刘欣、人保盱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246元(含医疗费122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99元、鉴定交通费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汪秀英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责任认定(刘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秀英无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要素均无异议。另被告刘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3700元,案外人紫金保险垫付医疗费18949.78元。诉讼中,就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欣支付477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鉴定费数额。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22744.16元(该数额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3794.38元及紫金保险垫付的18949.78元。对于人保盱眙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所用药品中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本院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1755元(45元/天×39天,住院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共住院39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居住地与救治医院间距离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4770元(被告刘欣抗辩鉴定费仅为2700元,对此,根据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挫裂伤,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406元;在该鉴定过程中,参照了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会诊意见,因该精神病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64元,合计477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9、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78元。上述1-3项合计126749.16元;4-7项合计30866元,总计15761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欣的车辆在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尚余37615.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鉴定费4770元由被告刘欣负担,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78元被告刘欣予以认可,合计504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刘欣已赔付33700元,现无需再行支付。对被告刘欣垫付的医疗费33700元,扣除其需赔偿原告的5048元,原告需返还28652元,对紫金保险垫付的18949.7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7615.16元(其中18949.78元返还给紫金保险,28652元返还给被告刘欣);二、驳回原告汪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计1819元,由原告汪秀英负担615元,被告刘欣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