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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沧州泰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宝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894号原告:沧州泰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陈圈村。法定代表人:陈红月,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宝新,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沧州泰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泰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诉讼,被告安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泰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464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开始,被告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混凝土砌块,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64元未付,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安宝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即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宝新在2014年承建迎春小学食堂,从原告处购买砌块490.4方,每方160元,共产生货款78464元,已经给付4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64元。被告于对账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加气块490.4*160等于78464-40000等于38464,迎春小学。”该收到条由被告签署姓名。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外,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应付货款的金额,按照被告书写收条上的金额进行确定,即38464元。但是,原告并未就逾期付款造成损失1000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3846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464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420元,财产保全费5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