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翟翌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61-1号原告翟翌。委托代理人钟昆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通,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大亚湾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志益,主任。委托代理人鄢义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翌诉被告大亚湾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以下称大亚湾动迁办)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大亚湾动迁办与翟翌的民事案件,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本院对本案予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翌诉称,2001年1月,被告大亚湾管委会所属的动迁办公室因办公经费困难,向被告主管领导请示批准后,将其建设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的荃湾新村小区的部分房屋向社会出售,原告以10万元价格购买上述小区某幢房屋。原告向被告大亚湾管委会的动迁办公室支付款项后,被告大亚湾管委会的动迁办公室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7月4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征收补偿,也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述小区某幢房屋进行了强拆。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赔偿16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0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2614950元或提供被拆房屋拆迁安置区(或者其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当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房屋调换。被告大亚湾管委会辩称,涉案房产由答辩人投资建设,涉案房产依法为答辩人享有资产处置权的国家财产,答辩人拆除涉案房产的行为属于物权人依法处置自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依法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在于:一、涉案房产为答辩人于1992年——1993年期间,为安置澳头荃湾村拆迁对象而投资建设,答辩人依法对涉案房产拥有资产处置权。二、涉案房产已于1995年6月14日由答辩人依法收回,因此被答辩人的下属单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办公室(下称“大亚湾动迁办”)无权在2001年1月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答辩人。三、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且未领取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的规定,涉案房屋依法不得转让,此外,因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涉案房屋实际已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故被答辩人与大亚湾动迁办的事实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无效。四、与被答辩人存在同一案由的另一案件,即大亚湾动迁办诉黄镜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亚湾动迁办与黄镜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大亚湾动迁办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事实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无效,答辩人依法享有拆除涉案房产等的处置权,答辩人拆除涉案房产的行为非被答辩人所述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大亚湾动迁办于1997年6月5日向大亚湾管委会递交《关于出售荃湾移民新区住房的请示》,请求批准出售荃湾移民新区住房10幢,每幢价钱约10万元左右。大亚湾动迁办于2000年11月9日向大亚湾管委会递交《关于出售荃湾动迁新区机动房屋抵工程款的申请》,请求管委会批准出售荃湾动迁新村的机动住房以抵押工程款(荃湾动迁新村已建有房屋177幢,应分配149幢,剩20多幢属于机动),并请批转有关单位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1年1月15日,大亚湾动迁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翟翌,并向翟翌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翟翌荃湾购房款某、面积80㎡二层,金额10万元”。另查明,大亚湾管委会于199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荃湾移民点暂停搬迁的通知》(惠湾[1995]28号),决定荃湾移民点暂停搬迁,荃湾移民新村的土地和现有建筑物,由大亚湾管委会收回统筹安排使用。大亚湾管委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关于印发荃湾村原安置房屋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惠湾办[2013]79号),大亚湾管委会决定对澳头荃湾村原安置房屋实施拆除,大亚湾动迁办负责此项工作的总协调。再查明,大亚湾动迁办与翟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大亚湾动迁办与翟翌之间关于购买荃湾新村安置小区某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1992年,因惠州港区开发建设需要,大亚湾管委会对澳头荃湾村实施搬迁,经与拆迁户协商,确定安置区选址金门坳,用地面积88482平方米。因荃湾村整体搬迁,为了安置该村村民,由原告大亚湾动迁办负责建设“荃湾新村”小区安置房用于安置搬迁村民,1993年底,已建好两层框架结构房屋179幢,安置房竣工后,因部分荃湾村民提出不合理要求,不接受安置房屋分配方案,拒绝签订协议。为此,大亚湾管委会于1995年6月14日发出《关于荃湾移民点暂停搬迁的通知》,决定荃湾移民点暂停搬迁,荃湾移民新村的土地和现有建筑物,由大亚湾管委会收回统筹安排使用。另外,因安置房屋建设拖欠施工队工程款,2001年3月21日,原告大亚湾动迁办按每幢15万元价值将其中10幢房屋抵作工程款,并与福建惠安建筑工程公司驻惠阳工程处签订了以房屋抵工程欠款的协议。原告为缓解经费困难,分别于1997年6月5日和2000年11月9日,向大亚湾管委会递交了《关于出售荃湾移民新区住房的请示》、《关于出售荃湾动迁新区机动房屋抵工程款的申请》,请求批准出售“荃湾新村”部分机动住房。经批准同意后,2001年1月15日,原告大亚湾动迁办将该安置小区中的某幢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翟翌,并向被告翟翌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翟翌荃湾购房款某、面积80㎡二层,金额1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1997年,大亚湾管委会组织编制了《大亚湾荃湾半岛分区规划(1997—2010)》(2000年11月获区管委会批准),将荃湾安置房所处区域规划为港区港口发展用地。2007年,大亚湾管委会编制了《惠州大亚湾地区分区规划(2007—2020)》,该规划于2007年12月获得惠州市政府批准,该规划延续了1997版《大亚湾荃湾半岛分区规划(1997—2010)》确定的惠州港的规划定位和建设用地范围、性质。因上述规划已明确“荃湾新村”小区安置房所处区域已规划为惠州港港区,上述房产已不再作移民安置房使用。2013年4月23日,大亚湾管委会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明确原告大亚湾动迁办为荃湾移民安置房拆除主体,统筹协调清拆相关工作,负责于当年5月10日前将清拆整体方案报大亚湾管委会研究。2013年6月4日,发出《关于印发荃湾村原安置房屋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惠湾办[2013]79号),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安置房屋的拆除工作。2013年6月27日,原告大亚湾动迁办申请大亚湾公证处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现状勘验并进行了公证。7月2日,大亚湾动迁办委托深圳市中铭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测绘。7月4日,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没有确认翟翌为房屋的物权所有权人。即该判决确认的只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物权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翟翌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享有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物权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以物权登记为准。翟翌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仍不属于翟翌。大亚湾管委会于1995年6月14日发出《关于荃湾移民点暂停搬迁的通知》,决定荃湾移民点暂停搬迁,荃湾移民新村的土地和现有建筑物,由大亚湾管委会收回统筹安排使用。大亚湾管委会于2013年4月23日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明确原告大亚湾动迁办为荃湾移民安置房拆除主体。大亚湾管委会对其收回统筹安排使用的涉案土地和现有建筑物进行房屋拆除,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大亚湾管委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大亚湾管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翌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黄 潮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权(兼)黄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