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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静辉、彭新平、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静辉,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彭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572号申请执行人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迈,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静辉,男,汉族,住湖南湘乡市。被执行人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6号。法定代表人沈静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新平,男,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静辉、彭新平、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静辉、彭新平、湖南新辉电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九华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