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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宁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欧阳玉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玉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436号之一原告:广宁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新城南东一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731455690C。法定代表人:陈学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婵,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欧阳玉飞,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广宁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欧阳玉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玉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玉飞偿还原告恒基公司商品房价款、物业管理费、办证费及转让税金,合计481738.20元;2.判令被告欧阳玉飞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拖欠金额的日0.05%支付违约滞纳金给原告恒基公司;3.判令被告欧阳玉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欧阳玉飞于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恒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恒基公司开发位于广东省××××号塔岗山丰泽豪庭906房,该商品房为现房,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付给被告欧阳玉飞使用。房价款为438000元,办证费及转让税金为51886.20元(土地转让税3291.60元、房产转让税38810元、出让金9784.60元),2016年度和2017年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852元,已支付12000元,尚欠款481738.20元。经原告恒基公司多次追讨欠款,被告欧阳玉飞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基公司认为其开发的广东省××××号塔岗山丰泽豪庭906房出卖给被告欧阳玉飞后,被告欧阳玉飞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而要求其支付全部购房款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办证税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同一套房地产却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即合同编号为广恒房卖字[丰泽豪庭]第(0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者为一手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原告恒基公司,后者为二手房买卖合同,转让人为案外人陈学财(即本案原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份合同对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截然不同,此为其一;其二,原告恒基公司提供的发票等税费凭证,清晰显示案涉房地产的交易为二手房买卖,转让人为案外人陈学财,而非原告恒基公司;其三,在庭审中,原告恒基公司确认以《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原告恒基公司并非案涉房地产的转让人,因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宁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广宁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35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