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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幼娥与谢祥焘、陈秋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幼娥,谢祥焘,陈秋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200号原告:杨幼娥,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祥焘,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秋兰,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及二层一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12XA。代表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幼娥与被告谢祥焘、陈秋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幼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被告谢祥焘、陈秋兰,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幼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幼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陈秋兰赔偿原告超���交强险责任限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67.19元,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以上两项诉求合计222867.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8时40分,被告陈秋兰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惠安县X308线由惠安往黄塘方向行驶,至,左转往黄塘镇碧岭村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杨幼娥驾驶沿X308线由黄塘镇往惠安方向行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幼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商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幼娥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损伤;3、左颞叶脑挫伤;4、左侧丘脑出血;5、双侧脑室出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7、左颞部头皮血���;8、左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原告于次日出院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1、特重型路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挫伤;3、左基底节区脑挫伤;4、创伤性脑室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动眼神经损伤(左);7、头皮血肿(左颞);8、全身多处皮块挫伤;9、肺部感染;10、胸腔积液(双);11、泌尿道感染细菌及真菌;12、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神经外科、呼吸内科、泌尿科、眼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部MRI、胸部CT等等。若3个月后,左眼睑仍下垂,可考虑与眼科行手术矫治。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营养及休息,如有不适,再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委托福建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出院后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8367.19元。被告陈秋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谢祥焘已付7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25000元,被告陈秋兰尚需赔偿原告222867.19元。被告谢祥焘为其自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谢祥焘、陈秋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的项目中非医保、鉴定费两被告愿意负担,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70500元,其中5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谢祥焘,实际上支付了205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除;三、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四、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五、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75000元(其中50000元是被告谢祥焘先行支付给原告后,我公司再理赔给被告谢祥焘),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8时40分,被告陈秋兰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惠安县X308线由惠安往黄塘方向行驶,至,左转往黄塘镇碧岭村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杨幼娥驾驶沿X308线由黄塘镇往惠安方向行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幼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秋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幼娥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左侧丘脑出血、双侧脑室出血等。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原告于次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1、特重型路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挫伤;3、左基底节区脑挫伤;4、创伤性脑室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动眼神经损伤(左);7、头皮血肿(左颞);8、全身多处皮块挫伤;9、肺部感染;10、胸腔积液(双);11、泌尿道感染细菌及真菌;12、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神经外科、呼吸内科、泌尿科、眼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部MRI、胸部CT等。若3个月后,左眼睑仍下垂,可考虑与眼科行手术矫治。2、继续加���功能锻炼,注意营养及休息,如有不适,再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出院后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对原告构成伤残七级附加一处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一并申请对原告杨幼娥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不符合医保项目为15448.24元。被告陈秋兰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谢祥焘,被告谢祥焘、陈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祥焘为其自有的闽C×××××���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祥焘已实际支付原告20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幼娥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原告杨幼娥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18367.19元,包括:1、医疗费102025.47元;2、营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30元/天);4、护理费50981.84元(住院92天×140.06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期180天×140.06元/天);5、交通费6000元;6、误工费29972.84元(定残前一天计214天×140.06元/天);7、残疾赔偿金92995.04元(14999.2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检查、鉴定费3632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1950.5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786.48元及相应的入出院记录单、费用清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4076.7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92211.71元及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合计102025.47元,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即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泉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住院、出院护理人数、误工期及支出的鉴定、鉴定检查费用。到庭被告谢祥焘、陈秋兰质证称,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非医保本公司不予赔付;证据2,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鉴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偏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算为21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偏长,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依赖应以一人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住院92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应按关联医疗费的5%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25元/天的标准计��。对本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到庭的原告、被告谢祥焘、陈秋兰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对重新鉴定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另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有异议,��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可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36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3632元(3400元+232元),其中用于伤残鉴定的费用1000元、误工期鉴定的费用800元,不应作为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对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数额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为297756.91元。包括:1、医疗费102025.47元,以原告提供的8张医疗费用票据认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非医保部分金额为15448.28元。2、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92天计算。4、护理费38373.7元。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69.2元(140.05元/天×92天×2人)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2604.5元(140.05元/天×180天×部分护理依赖50%),二项合计38373.7元。5、交通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误工费29970.7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14天,可予认可。原告误工费计算为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40.05元/天×214天,即29970.7元。7、残疾赔偿金92995.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八级伤残加十级伤残计算20年的31%认定。8、鉴定费1832元(3632元-1000元-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任综合认定。上述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114785.47元(医疗费102025.47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1139.44元(护理费38373.7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9970.7元+残疾赔偿金929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幼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297756.91元。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鉴于被告陈秋兰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谢祥焘,被告谢祥焘为其自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已实际支付的75000元应予以扣除,即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77756.91元(总损失297756.91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因被告陈秋兰承担事故的全部���任,其应对驾车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77756.91元。鉴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5448.28元,庭审中被告谢祥焘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鉴定费用计17280.28元(非医保15448.28元+鉴定费1832元),考虑到被告谢祥焘、陈秋兰系夫妻关系,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陈秋兰应负担的部分,其中160476.63元(超交强险177756.91元-被告谢祥焘自愿承担17280.28元)由闽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谢祥焘自愿承担17280.28元,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20500元应予以扣除,其支付的超出应承担部分的款项3219.72元(20500元-17280.28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平安财险泉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57256.91元(160476.63元-3219.72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幼娥4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幼娥157256.91元,合计202256.91元。二、驳回原告杨幼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原告杨幼娥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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