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刘新旺、游圣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刘新旺,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2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负责人:丁啟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系该行员工,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刘新旺,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告:游细华,男,汉族,农民。被告:游圣谊,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杜宝兴,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黄进发,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黄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新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暂记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9517.76元,本息合计39517.76元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电子系统电脑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五人组,以杜宝兴为组长,郑重承诺共同为每位小组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8.490%,逾期年利率12.6%,每笔借款在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新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款贷出来是给案外人王志成,真正用款人是王志成,且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游细华、游圣谊、黄进发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杜宝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刘新旺身份证、联保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担保人证明,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保证担保承诺。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额度、还款方式、期限、利率及保证等事实。3.惠农卡、借款凭证、借贷合约基本信息、连带保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约及应付利息。4.原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法人代表身份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黄进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黄进发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五人组,以杜宝兴为组长,郑重承诺共同为每位小组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8.490%。逾期年利率12.6%,每笔借款在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新旺向原告借款13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新旺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被告刘新旺分别取得自助循环贷款13000元、17000元,共计30000元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新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新旺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517.76元,并支付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87.94元,减半收取393.97元,由被告刘新旺、游细华、游圣谊、杜宝兴、黄进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颖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