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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欣、刘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欣,刘宇祥,曹圣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94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700MA3C1PO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春,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欣,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刘宇祥,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曹圣刚,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欣、刘宇祥、曹圣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刘宇祥、曹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欣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13850.45元及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刘宇祥、曹圣刚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欣因经营饭店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1375‰,被告刘宇祥、曹圣刚为李欣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要���被告李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850.45元及2016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宇祥、曹圣刚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方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局文件,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人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欣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被告刘宇祥、曹圣刚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郭村信用社承诺对李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2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欣;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月利率为9.1375‰;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李欣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郭村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5月22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宇祥、曹圣刚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村信用社;保证人为刘宇祥、曹圣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李欣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5.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宇祥、曹圣刚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郭村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20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欣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李欣;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为9.1375‰;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还款方式为按��结息。被告李欣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郭村信用社将借款150000元存入户名为李欣,存款账号为62×××93的账户中,被告李欣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欣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李欣已归利息15718.88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850.45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郭村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村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郭村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欣由被告刘宇祥、曹圣刚担保借原告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欣与被告刘宇祥、曹圣刚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欣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欣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欣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13850.45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3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宇祥、曹圣刚对被告李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李欣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宇祥、曹圣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宇祥、曹圣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欣追偿。被告刘宇祥、曹圣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刘宇祥、曹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3850.4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375‰计算);二、被告刘宇祥、曹圣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5.5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宇祥、曹圣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李欣、刘宇祥、曹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真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人民陪审员  周传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