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夏焕金、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焕金,武穴市城乡规划局,湖北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焕金,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城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1126099-1。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湖北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夏焕金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武穴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湖北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国鼎公司通过竞拍,取得2014-05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向其颁发了[2016]武土供字第4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武穴规划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其颁发了地字第3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6年9月14向其颁发了武规建字(西J2016)第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该通知书许可国鼎公司在武穴市民主路西侧(原武穴市公安局地块)建设国鼎公馆(层数为1-32层,总建筑面积为91077.36㎡),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西J2016-0092标注建筑檐高96—99m,建筑脊高97.5—100.5m。夏焕金居住的三层楼房位于国鼎公馆南侧,国鼎公馆建设前与原武穴市公安局办公楼间距为10.86m,规划红线图显示国鼎公馆现与夏焕金的住宅间距扩大至16m。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武穴规划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有规划许可的职责。二、夏焕金认为本案讼争的规划许可违反了《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第四款高层正面间距的规定,因夏焕金住宅层数为三层,不属高层建筑物,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夏焕金认为讼争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5.1小区和居住区道路的规定,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0.3,因国鼎公馆规模没有达到3000户,只是组团而不是小区或居住区,故不适用上述规范的规定。再次,夏焕金认为讼争的规划许可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关于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规定。因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国鼎公馆建筑面积净密度高低对夏焕金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之规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国鼎公司建设的国鼎公馆在夏焕金住宅的北面,对夏焕金的住宅日照没有影响,且现间距比原间距增加了5.14m,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故武穴市规划局颁发的武规建字(西J2016)00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对夏焕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夏焕金的起诉。夏焕金上诉称,武穴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程序违法。武穴规划局在举行听证后,没有将听证笔录交参加人签字或盖章,亦未向法院提交该听证笔录及依据听证笔录所作出的集体讨论意见或决定的书面材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划行政许可前,没有证据证明国鼎公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严重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鼎公馆建设项目批准用地面积18892.78㎡,住宅建筑面积85666.70㎡,超过了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20﹪,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1及5.0.6.2的规定,同时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8.0.5.1规定,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的间距不应小于150米,而武穴规划局审查通过的国鼎公馆建设设计方案的间距只有32米,相差118米。武穴规划局的违法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及国鼎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导致夏焕金的房屋明显发生发裂、下沉,国鼎公馆的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符合规定,亦严重影响到夏焕金家庭人员的生命安全及房屋安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的规划行政许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武穴规划局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责。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1.0.1、5.0.2、5.0.6.1、5.0.6.2及8.0.5.1的规定,该《规范》的目的系为确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质量;结合我国实际,确定了住宅建筑的间距以日照标准的要求为基本依据,并作了具体规定,对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使居住区用地内有合理的空间,以确保居住生活环境质量,该《规范》对住宅建筑净密度最大值提出控制,而对于最低值的控制,未作出规定,《规范》要求居住区规划考虑住宅数指标,而经济的住宅层数与合理的层数结构由各城市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对居住区与外部联系的出入口数作了原则性规定,以保证居住区与城市有良好的交通联系,并对机动车道出入口的最大间距依据消防规范的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夏焕金的房屋位于国鼎公司建设的国鼎公馆南侧,该房屋与原武穴市公安局办公楼(已拆除)间距为10.86m,武穴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后,根据该规划红线图载明国鼎公馆现与夏焕金的住宅间距扩大至16m,参照上述《规范》5.0.2和5.0.2.1条款的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以日照标准的要求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武穴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对夏焕金的通风、采光等权益不明显产生实际影响。夏焕金主张的被诉行政许可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和“关于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的相关规定,因上述《规范》中的相对应条款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被诉行政许可的相对人系国鼎公司,诉涉国鼎公馆的建筑面积净密度和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与夏焕金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许可对夏焕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听证程序并不是城乡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行政许可时必经程序,同时国鼎公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为最终作出行政许可而进行的阶段性工作行为,这种阶段性工作行为对夏焕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夏焕金认为听证程序违法和国鼎公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审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焕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