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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郭泽、李海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俊,郭泽,李海生,普家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3刑初17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元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土家族,家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郭泽,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家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人李海生,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云南省华宁县人,彝族,家住云南省华宁县,现暂住通海县。被告人普家超,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家住云南省通海县。自诉人张元俊以被告人郭泽、李海生、普家超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法律释明,自诉人张元俊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郭泽、李海生、普家超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元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泽、李海生、普家超的刑事控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元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云顺审 判 员  陈 礼人民陪审员  徐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