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人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工商银行附近时,遇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彭某带领辅警被害人陈某1、陈某2等人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被害人陈某1示意被告人陈某某停车后,闻到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有酒味,遂抓住被告人陈某某手臂将其带往民警彭某处接受吹气检查。当行走至马巷镇书院路与巷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陈某某用力挣扎,与协警陈某1相互拉扯着行进,导致被害人陈某1右脚脚趾受伤,后最终挣脱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其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否认被害人陈某1伤情系其行为造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予以供认,并在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手机、手机卡等物证,工作证、病历、DR检查鉴定书、全国机动车被盗抢信息核查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人彭某、陈某2、郑某、林某、许某、朱某、罗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收缴审批表,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锋人民陪审员 朱惠婷人民陪审员 陈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秋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