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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振振、林臻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振振,章海斌,林臻,雷晓彬,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覃祚文,徐振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振振,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户籍在民权县。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海斌,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绩溪县。2016年7月9日到案,同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臻,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江阴赤龙犬舍员工,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在德安县。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晓彬,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户籍在富平县。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永胜,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百世快运驾驶员,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在射阳县。2016年7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洪波,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在灌云县。2016年5月11日到案,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发钱,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京伯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灌云县,户籍在灌云县。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伟军,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住仙居县。2016年7月7日到案,当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添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福建海佳电子厂职工,住安溪县。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祚文,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中专文化,广东好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在藤县。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振波,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权健自然医学员工,住辽宁省海城市站前区,户籍在海城市)226号。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章海斌、覃祚文、徐振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21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白振振、章海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涉案人员白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先后伙同涉案人员李垒(另案处理)、被告人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章海斌、覃祚文、徐振波,经事先预谋,由白振振提供租车费用及联系销赃渠道,林臻、雷晓彬、白某负责望风、盯梢,由李垒、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章海斌、覃祚文、徐振波分别出面租车,先后9次在北京神州租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新业广场店、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顾村店、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大溪地店等地,以租车为名骗取汽车。其中,白振振参与诈骗9次,骗得汽车9辆,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02000元;林臻参与诈骗8次,骗得汽车8辆,价值合计630000元;雷晓彬参与诈骗3次,骗得汽车3辆,价值合计249000元;郑永胜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00元;李洪波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105000元;王发钱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71000元;朱伟军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64000元;林添成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84000元;章海斌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72000元;覃祚文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78000元;徐振波参与诈骗1次,骗得汽车1辆,价值8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伙同涉案人员李垒采用上述方法,在北京神州租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新业广场店骗得车牌号为鲁B×××××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75000元。2、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白振振、雷晓彬、郑永胜采用上述方法,在上海市顾北路731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顾村店骗得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72000元。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李洪波采用上述方法,在上海凹凸汽车租赁公司骗得车牌号为沪A×××××的本田CRV汽车1辆,价值105000元。后该车被上海凹凸汽车租赁公司自行追回。4、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王发钱及涉案人员白某采用上述方法,在上海市东川路2065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店骗得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71000元,后至无锡销赃得款18000元。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朱伟军及涉案人员白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浙江省杭州市河坊街6-1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店骗得车牌号为浙A×××××的大众斯柯达轿车1辆,价值64000元。6、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林添成及涉案人员白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丽都花苑2幢5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店骗得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84000元。后该车被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追回。7、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章海斌采用上述方法,在浙江省杭州市水印康庭15幢9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店骗得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72000元。8、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覃祚文采用上述方法,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大溪地店骗得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78000元。后该车被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追回。9、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白振振、林臻、徐振波采用上述方法,在苏州市枫桥路816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店骗得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轿车1辆,价值81000元。后该车被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李洪波、朱伟军、章海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郑永胜、王发钱、林添成、覃祚文、徐振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北京神州租车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新业广场店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车辆押金5000元,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顾村店收到租车费786元,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东川路2065号门店收到租车费452元,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河坊街店收到租车费574元,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水印康庭15幢9号门店收到车辆押金及租车费共计4540元。案发前,被告人朱伟军已退赔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郑永胜、王发钱、朱伟军、章海斌、涉案人员李垒分别退出赃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95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7000元、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晓彬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因脱保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2月28日在苏州被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3月6日被押回无锡。次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雷晓彬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致使案件诉讼无法正常进行,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3月17日释放。被告人郑永胜于2016年7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服刑),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押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人员许某、姜川、陶某、王某、撒云龙、包某、杨某1、杨某2、陈仪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参考意见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银行签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李垒、戚某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振振、林臻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雷晓彬、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章海斌、覃祚文、徐振波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白振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臻、雷晓彬、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章海斌、覃祚文、徐振波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洪波、朱伟军、章海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振振、林臻、雷晓彬、郑永胜、王发钱、林添成、覃祚文、徐振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白振振、林臻、雷晓彬、郑永胜、王发钱、朱伟军、章海斌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林臻、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章海斌、覃祚文、徐振波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白振振、雷晓彬不同程度从轻处罚。郑永胜在前判合同诈骗罪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前另有本罪未判决,应将本罪与前判合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白振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林臻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雷晓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永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发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添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覃祚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振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洪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海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伟军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白振振、林臻、雷晓彬、郑永胜、王发钱、朱伟军、章海斌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就共同参与部分相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白振振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是主犯;2、租赁公司自行追回的三辆汽车应认定为诈骗未遂;3.汽车估价过高。上诉人章海斌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白振振出卖所租车辆其不知情;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白振振、章海斌并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振振、章海斌,原审被告人林臻、雷晓彬、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覃祚文、徐振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振振、章海斌,原审被告人林臻、雷晓彬、郑永胜、李洪波、王发钱、朱伟军、林添成、覃祚文、徐振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白振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白振振从网络学习租车诈骗的方法后,纠集林臻、雷晓彬等人合伙实施租车诈骗,并提供租车费用、联系销赃人员、分配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2、白振振伙同林臻、雷晓彬等人以租车为名将涉案车辆从租赁公司骗出并驶离现场时,即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其诈骗犯罪已经既遂。租赁公司事后自行追回汽车,系犯罪既遂后的追赃行为,不影响对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3、涉案汽车的鉴定价格系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并考虑实际用途等因素作出,依据充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白振振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章海斌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章海斌通过网络向白振振等人了解租车的具体操作方法、赚钱模式时,即知道租车的目地就是骗取汽车后卖掉分赃,并为此而参与租车诈骗犯罪,上述事实章海斌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供述,且与白振振等人的供述相吻合。2、原审判决根据章海斌的犯罪数额,并综合考虑其系从犯、自首、退赔部分赃款等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章海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连德审判员  张健彤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