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457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路万景商务中心7层。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融资担保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24510.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285.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然而拒不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西安银行新城广场支行代偿逾期本金、利息、罚息8634.89元;2017年3月30日代偿逾期本金、利息、罚息7891.61元,共计16526.5元;2017年9月22日代偿7984.11元,共计24510.61元。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进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230000元,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西段南侧紫云溪小区6幢1单元6层10606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33年10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3.75‰,每月还款1455.0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有保证人于第七个月代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其他内容。2016年3月,二被告开始拖欠贷款不付。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西安银行新城广场支行代二被告偿还六个月逾期本金、利息、罚息8634.89元;2017年3月30日代偿六个月逾期本金、利息、罚息7891.61元,2017年9月22日代偿六个月逾期本金、利息、罚息7984.11元,共计24510.61元。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285.26元,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当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及代偿天数分期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合同项下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现向其二人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510.61元;二、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28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