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管晓梅与方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晓梅,方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78号原告管晓梅,女,生于1985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芬,女,生于1983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原告管晓梅诉被告方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谭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晓梅的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晓梅诉称:被告方芬曾经是安厦房地产销售业务人员,2016年7月,被告自称为安厦房地产的销售业务主管,擅自承诺以收定金的方式给付盈利分配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定金6000.00元并出具欠款协议。2016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所在公司,才得知被告因到处用该种方式骗取“购房定金”已被公司开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芬以安厦房地产销售业务主管的身份代收取了原告定金并出具《欠款协议》,其内容为:“管晓梅购买住宅(2-1813房)首付定金5000.00元(伍仟元整)周转给本人用于商铺投资,开盘后所得盈利接比例分配,开盘后5000.00元(伍仟元整)转于首付定金。2016年7月1日。协议方:方芬”。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欠款协议》上添加“2016年7月21日晚上八至九点左右在官井(观景)酒店一楼大厅给方芳(壹仟元)1000.00元现金。共计借款陆仟元整”。随后,原告于2016年9月得知被告未代为将该笔款项转为首付定金,随后找到被告所在公司,才得知被告已被公司开除。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款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芬自愿接受原告委托,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为其代缴,双方之间属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方芬接受原告委托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作为原告的购房首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受托义务,而将该款据为己有,因此,被告理应将其收取的购房款如数退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当庭陈述《欠款协议》中的“2016年7月21日晚上八至九点在官井(观景)酒店一楼大厅给方芳(壹仟元)1000.00元现金。共计借款陆仟元整。”是原告本人添加书写的,且将方芬错误书写为方芳。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得到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添加部分的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芬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管晓梅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相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