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7)鄂11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周庆时,在周庆位于黄州区胜利街路桐梓岗社区2组的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甲基苯丙胺晶体3小袋,后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有5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65克。另认定,2016年10月中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庆多次向朱某1和赵某贩卖毒品共计2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日,朱某1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庆要买毒品,后朱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将300元毒资转到周庆的支付宝账号,周庆从家中楼上将事先用塑料分装袋装好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丢给朱某1。2、2016年11月24日晚,朱某1打电话联系周庆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朱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将300元毒资转到周庆的支付宝账号,在黄州区胜利街路桐梓岗社区2组周庆的家中,周庆从楼上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丢给朱某1。3、2016年11月27日,朱某1打电话联系周庆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周庆与朱某1在黄州区胜利街路桐梓岗社区2组周庆家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朱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将200元毒资转到周庆的支付宝账号,周庆在家中从楼上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丢给朱某1。4、2016年10月中旬一天,赵某打电话联系周庆要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黄州区胜利街路桐梓岗社区2组周庆家楼下,赵某给周庆200元现金,周庆将事先用塑料带装好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赵某。5、一个多星期后,赵某又打电话问被告人周庆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周庆说有,并叫赵某到自己家来拿。随后赵某到了周庆家楼下,当场给周庆200元现金,周庆将事先用塑料袋装好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赵某。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打电话被告人周庆说需要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即赵某向周庆的支付宝账号转200元毒资。后赵某叫他人去周庆家拿甲基苯丙胺片剂,周庆就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在塑料袋里并用卫生纸包好从窗户丢下去,来人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迅速离开现场。7、2016年12月13日中午,赵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周庆有没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周庆说有,赵某就坐出租车到周庆家楼下给周庆200元现金,周庆将用塑料袋装好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赵某。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1、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毒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庆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周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周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庆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周庆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依照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上诉人周庆的定罪准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应利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万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