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佳芸与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芸,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212号原告:吴佳芸,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祖强(原告之配偶),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子勋,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红。原告吴佳芸与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祖强、罗贤德,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2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配偶桂祖强承包星腾大厦物业项目,系桂祖强推荐原告入职,并与原告商定的薪酬。原告在星腾大厦项目担任客服主管,向桂祖强汇报工作。2016年3月,因桂祖强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纠纷,故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且停发原告工资。2016年6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出示的辞职报告是桂祖强代写,当时桂祖强代写了多份文件。星腾大厦项目2016年2月底结束后,原告确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另,就2014年至2016年间为被告工作证据确无法提供。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配偶桂祖强承包星腾大厦物业项目,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相应费用从桂祖强承包所得中支出,被告予以同意,才办理原告的用工手续。实际上,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原告没来过公司,原告不曾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星腾大厦物业项目也未设置过客服主管一职。2016年2月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承包合同终止,被告即办理了原告及其配偶桂祖强的退工手续,但桂祖强声称无单位缴纳社保,要求被告继续缴纳一段时间,费用自行负担,被告同意并缴纳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初桂祖强将原告的辞职报告交给被告。原、被告间仅是代扣代缴社保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另,早自2016年2月原告即已注册悦瑶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3月15日,被告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具明:星腾大厦服务合同有限期延长五年至2016年2月28日24时,期满终止。原告配偶桂祖强于200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书》,具明:桂祖强以被告副总经理兼星腾大厦管理处物业总经理的身份,承包经营星腾大厦物业管理项目,桂祖强在承包经营管理中,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法律法规和被告规章制度执行,在财务管理、税收以及人事管理按被告的相关制度和标准执行;星腾大厦的物业管理各项费用收支独立设立账户……盈余部分每年年终结算,自负盈亏,盈余所得税收部分由桂祖强自理;管理处人员按原有劳动关系不变,用工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工资、奖金、社会保险、雇主责任险、福利、高温费、年终奖以及退工补偿金),均在物业管理费中支出,每月从物业管理费中向被告支付12,000元管理费;承包经营期与《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同步。2016年2月29日,被告签订的《星腾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终止,桂祖强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书》亦随之终止。2016年7月至9月间,桂祖强与被告处韩俊翔就承包费结算经由微信多有协商,言及扣除项目人员补偿、税金等款项,经由桂祖强及原告补偿形式走账。2016年9月22日,桂祖强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终止备忘录》,具明:项目承包关系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双方确认关于该项目的款项结算等各项相关事宜已全部处置完毕,双方对该项目无任何争议。2017年1月5日,桂祖强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用725,000元。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称承包经营结束后进行过结算,2016年9月22日签署过结算备忘录,2016年9月27日被告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桂祖强避税的要求,通过工资及离职补偿金的名义分四笔将项目承包最后的利润结算金额196,876.06元划桂祖强及原告的账户内。桂祖强确认收到了上述196,876.06元。后桂祖强申请撤回起诉。2、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担任保洁、保安及设施服务,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钱款5000元。经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显示,被告办理了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缴纳了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及社保费用系从桂祖强承包收益中支出。3、2016年2月,上海悦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自2016年7月始,由上海悦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4、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该会后于2017年6月13日作杨劳人仲(2017)办字第283号裁决书,原告上述请求均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请如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劳动关系的实质是用工,即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社会关系是关键。原告虽有劳动合同、转账记录、劳动手册为据,但原告本身并非被告招募,原告自称工作数年却无相应证据证明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并非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对价,而系其配偶桂祖强承包收益的转移支付。原告亦另行设立经营实体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之从属性及职业性特征,故就原告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佳芸要求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吴佳芸要求被告上海置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