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某1、熊某2与泰州市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1,熊某2,泰州市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凌如贵,邹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55号申请执行人:熊某1,男,201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熊某2,女,201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法定代理人:熊某3,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见明,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泰州市翔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66025-5,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郊九里新3**国道东侧(泰州市华东贸易有限公司内自南向北第1-2间)。法定代表人:凌如贵,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凌如���,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第三人:邹冬兰,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熊某2、熊某1与翔通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熊某2、熊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翔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股东凌如贵、邹冬兰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请求追加凌如贵、邹冬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343-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7)苏12执复3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泰开执字第00343-1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熊某2、熊某1的法定代理人熊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见明,被执行人翔通公司和第三人凌如贵、邹冬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熊某2、熊某1申请称:被执行人翔通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从注册资金中出资488500元购车,后转让车辆,但不能提供车辆转让入账的财务资料,有抽逃注册资金之事实,故依法向法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翔通公司的股东凌如贵、邹冬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4885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熊某2、熊某1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凌如贵、邹冬兰申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凌如贵、邹冬兰为本院(2015)泰开执字第003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翔通公司名下多辆机动车,现法院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则应当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3.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无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申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凌如贵、邹冬兰向本院提交:会计账簿三本,证明第三人注册资本用来购买车辆及日常经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熊某2、熊某1与被执行人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翔通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因熊永金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5059.5元。翔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34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翔通公司名下十辆徐工牌大型货车。另查明,翔通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该注册资金经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实收资本5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法定代表人为凌如贵,股东为邹冬兰和凌如贵。根据翔通公司财务帐簿:1.2013年8月1日,翔通公司向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徐工牌XZJ5251JSQX随车起重运输车(车架号码为LC1HMSBK4D0001130、LC1HMSBK6D0001131),价税共计566000元;2014年9月29日,翔通公司向钟家权销售了两台徐工牌XZJ5251JSQX随车起重运输车(车架号码为LC1HMSBK4D0001130、LC1HMSBK6D0001131),销售价格为260000元。2.2014年9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翔通公司因租赁泰州市华东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西郊九里新3**国道东侧90平方米房屋及18平方米仓库,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租金55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租金55000元。3.2014年9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翔通公司向杨志高、凌忠柱发放2013年9-12月、2014年1-9月工资合计13000元。4.2014年9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本年利润520964元,但除64425元保险理赔款、260000元车辆销售款相关票证外,未见公司利润或其他营业收入的基础会计资料。而上述64425元保险理赔款则全额支付给包括邹冬兰在内的自然人(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挂靠人名单,均非挂靠人)。5.2016年10月1日记账凭证记载,翔通公司向凌���柱、凌如贵发放2013年9-12月工资12400元,2014年1-4月工资12400元,2014年5-8月工资12400元,2014年9-12月工资13900元,2015年1-4月工资14400元,2015年5-8月工资14400元,2015年9-12月工资14400元,2016年1-4月工资14400元,2016年5-8月工资14400元,2016年9-10月工资7200元,2013年代帐费6000元。6.2016年10月1日记账凭证记载,本年利润142300元,亦未见公司利润或其他营业收入的基础会计资料。本案听证结束后,被执行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1.公司挂靠经营,可以通过将17%的增值税发票与向挂靠人开具8%的运输费发票税额相抵扣赚取差价,但因对纳税知识的欠缺,将公司注册为小规模纳税人,致购车发票不好抵扣,无法赚取该差价。2.为吸引客户挂靠,经营初期对大部分车辆未收取挂靠费用,后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挂靠人不愿意挂靠,也不愿意交纳挂靠费。3.挂靠车辆��系贷款购车,现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但车辆被法院查封,致无法过户。被执行人提交的挂靠车辆贷款手续与凭证反映挂靠车辆系通过融资购买,泰州翔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挂靠人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此外,被执行人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未有关于挂靠费用的约定。再查明,本案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徐迎春于2016年9月22日陈述:凌如贵系其母亲,邹冬兰系其妻子,其负责协助处理公司事务。公司实行挂靠经营,挂靠两年后公司收取每部车辆1000-1500元的挂靠费用,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年审与维护服务。翔通公司从设立起未购置自属车辆,车辆均系挂靠。翔通公司无日常经营业务,注册资本50万元均亏损殆尽。原审听证中,被执行人陈述:其2013年8月为购车支出488500元,车税每辆24700元,2014年9月支出77500元。2014年低价出售的原因在于自2014年7月1日起排放标准的变化导致车辆使用年限减少,如不处理将导致车辆继续贬值。执行中,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经查询,因无法实际控制车辆致执行不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提出的追加公司股���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清偿不能分为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现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因车辆所在不明致无法变现,翔通公司对案涉债务构成事实上的清偿不能。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未成年人且父母双亡,案涉执行款项附有抚育费性质,涉及申请执行人的生存利益。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在短期内不可以确定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翔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抽逃对翔通公司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簿,主张被执行人抽逃出资。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作为会计资料的持有者,其与出资证据的距离更近,应当就公司资本维持情况承担说明与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账簿与情况说明,本院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发现被执行人经营与管理活动存在以下问题:1.作为第三人家属、被执行人工作人员的徐迎春在首次询问谈话时述称翔通公司未曾自行出资购买过自有车辆,该陈述与会计账簿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执行人的事后陈述严重不符。被执行人直接支付超出注册资本的价款购取车辆并承担49400元车辆购置税,而挂靠车辆则系以融资贷款方式购取(由向被执行人售车的主体提供保证)。且被执行人未提交在购车后一年内经营车辆以盈利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在售车之时,排放标准发生变动将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价值产生何种影响或对价值的减损进行了充分评估,即低价售出车辆;现又无法提交销售价款入账凭证。综上,足以使本院对翔通公司的购车目的、购车行为与售车行为的真实性产生高度合理怀疑。2.被执行人述称其设立公司时拟通过开票赚取利差,但因纳税知识欠缺致目的落空,第三人在设立公司时既然已经了解盈利手段,但其在办理纳税登记时却未对盈利核心要素予以关注,显然不合常理。而有关另一盈利方式,翔通公司自认至今未能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用,而其在挂靠协议上本就未约定挂靠费用,亦不合常理。若被执行人无法盈利,但其会计账簿上却有关于利润的记载(2014年期的520964元,2016年期的142300元),同时又欠缺利润来源的基础会计资料。被执行人在盈利来源不明,自认盈利模式受阻的情况下,仍支出大量租金(未提交给付证明)、工人工资、保险金、税费等费用,并维系三年多的经营,其给付行为亦不符合资本与商主体的逐利性。综上,足以使本院对翔通公司利润与相应支出的真实性产生高度合理怀疑。3.被执行人在2016年10月,向包括第三人凌如贵在内的人员追溯发放2013年起算的工资,不仅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结合其经营活动实绩,本院对给付人员工资的真实性亦难以采信。同理,本院对被执行人给付64425元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作相同评价。综上,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家庭实际控制、经营的企业,根据现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可以推定第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已抽逃全部出资,应予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范围内承担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凌如贵、邹冬兰为(2014)泰开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4885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熊某2、熊某1承担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蒋虞锁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