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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群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群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703号原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表人:蒲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骏翔,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周群辉,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群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蒲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24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2个月×0.5元/月/m2×112.73m2=12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了沿口镇上岭东方4-1-101号住房。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小区开发商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其物业服务费交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群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装修管理协议、催收公告及照片、接房通知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公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群辉所在武胜县沿口镇上岭东方小区的开发商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业主大会选定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自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物业按每月0.5元/m2、小高层和非住宅物业每月按1.00元/m2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对于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合同未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对上岭东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9月4日,被告接房装修后入住该小区,原被告还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装饰装修协议》,前者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m2,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元/m2,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费按实际用水量增加0.7元/吨计收,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m2,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按130元/月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2元/m2收取等内容。被告周群辉住该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房屋面积为112.73m2,交纳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2014年9月1日后的物业服务费。上岭东方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在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自动终止,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在上岭东方小区张贴公告,要求未交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于2016年7月30日前到物管办公室交清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被告周群辉未支付公信物业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原告公信物业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岭东方小区开发商,原告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群辉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信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20日起为上岭东方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根据物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按时足额交纳。被告住房建筑面积112.7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为1240元。被告经催收仍不交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群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群辉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芯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