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AZ24**号灰色“起亚”越野车在定边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龙”大酒店转盘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